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賴玟忕
相 對 人 賴一旻
賴一賢
賴孟佳
賴孟君
賴一彰
賴孟惠
賴聖諺
賴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2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3條亦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 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 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 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85,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賴聖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前於民國111年2月14日發文通知相 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 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70,721元, 嗣於11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9,384,719元,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賴朝火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400,900元,2.被告賴一旻、賴 一賢、賴孟佳、賴孟君應於繼承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 原告186,488元、被告賴一彰、賴孟惠應於繼承賴朝火之遺 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372,977元、被告賴聖諺、賴麗如應於 繼承賴朝火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745,955元。則減縮後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大於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故減縮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以19,384,719元計算。綜上 ,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9,870,721元本息,並繳納 裁判費186,944元。嗣減縮聲明為請求給付19,384,71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632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312元 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確定為155,237元(計算式:182,632×85%=155,237,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