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30號
TCDV,111,司聲,230,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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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辜俊發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純馥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法定代理人 李善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4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9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 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 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 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 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 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404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 人勝訴確定,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四、經查,本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經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59萬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107年度營稅 執專字第78251號行政執行程序,嗣該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4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 撤銷判決附表一所示物之行政執行程序,而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物未經行政執行程序予以扣押,顯見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 ,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 主張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自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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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