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黃金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正國、李維喆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參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 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共新臺幣250萬元為擔保,並 以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邱正國部分:聲請人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其財產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 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是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邱正國部 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關於相對人李維喆部分: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然查假扣押裁定雖已 撤銷,惟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尚難認與「訴訟終 結」之要件合致。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