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陳宇雄
相 對 人 青山淑惠(原名:陳初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青山淑惠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共有土地優先承買 之通知,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 、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三、經查核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於民國67年9月21日喪失 國籍,並經戶政機關於民國67年11月7日登記。本院乃依職 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據其答覆,相對人青山淑惠最近 一本護照效期已於1976年9月22日屆滿,迄未申換新照,爰 無國外地址紀錄可稽,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2月21日領 一字第1115303504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 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 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