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黃賢道
相 對 人 黃群洲
林孟真
林意如
林永隆
林麗香
林麗鈴
黃靜佑
黃文君
黃素貞
黃賢政
林秋鋐
林佳蓉
林金蓮
林阿藤
林淑惠
林雅涵
陳僥旗
陳碧玲
陳碧華
陳碧禎
張黃吉清
陳敬侑
陳敬為
林岦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 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 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同法第92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相對人黃群洲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依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 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五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合法 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僅相對人林岦毅具狀表 示意見,並提出相關支付費用單據,是本院僅就聲請人及相 對人林岦毅之費用為裁判。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 後附計算書所示,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欄所示,並均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岦毅間各應負擔之費用分別為10 ,980元、7,662元,互為抵銷後,聲請人並無得向林岦毅請 求賠償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附表一: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 40,303元 相對人林岦毅預納 地政規費 600元 相對人林岦毅預納 地政規費 11,800元 相對人林岦毅預納 合計52,703元 地政規費 11,5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60,000 聲請人預納 合計71,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林岦毅 100000分之10716 相對人林岦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7,662元(計算式:71500×10716/100000),扣抵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林岦毅之金額10,980元(計算式:52703×20833/100000),已無餘額,故相對人林岦毅應給付相對人0 元 2 林孟真 100000分之716 512元 3 林意如 100000分之716 512元 4 林麗香 100000分之537 384元 5 林麗鈴 100000分之537 384元 6 林永隆 100000分之11074 7,918元 7 林秋鋐 100000分之12149 8,687元 8 林佳蓉 100000分之2259 1,615元 9 林金蓮 100000分之2259 1,615元 10 林阿藤 100000分之2259 1,615元 11 林淑惠 100000分之2259 1,615元 12 林雅涵 100000分之2259 1,615元 13 陳僥旗 100000分之448 320元 14 陳碧玲 100000分之448 320元 15 陳碧華 100000分之448 320元 16 陳碧禎 100000分之448 320元 17 陳敬侑(即陳福來之繼受人) 100000分之224 160元 18 陳敬維(即陳福來之繼受人) 100000分之224 160元 19 張黃吉清 100000分之18 13元 20 黃靜佑 100000分之5209 3,724元 21 黃文君 100000分之5209 3,724元 22 黃群洲 100000分之5209 3,724元 23 黃素貞 100000分之5209 3,724元 24 黃賢政 100000分之8333 5,9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