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林淳銨
相 對 人 李憲榮即家榮不銹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萬46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 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 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 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同法第 92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反訴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反訴被告)間 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歷審之聲明、 判決主文,略整如附表所示。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 受通知後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 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 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但他 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審查聲請人所提計算書與單據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44,000元、第一審鑑定費650,400元、聲請人上訴第二
審裁判費76,789元、第二審證人日旅費572元,合計金額為8 71,761元。而聲請人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500萬元本息 ,第一審反訴判決聲請人788萬4869元部分勝訴,敗訴部分 即為711萬5131元(算式:00000000-0000000),聲請人就其 敗訴部分之506萬7244元提起上訴,則其餘204萬7887元(算 式:0000000-0000000)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至聲請人提起 上訴之506萬7244元,其中192萬5339元(算式:0000000-000 0005)、200萬元之請求,業經第二、三審及更一審法院判決 駁回確定。是聲請人之反訴請求敗訴確定部分共為597萬322 6元(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敗訴部分之訴 訟費用34萬7148元(算式:871761×0000000/00000000,元以 下四捨五入)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餘訴訟費用52萬461 3元(算式:000000-000000),則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萬4613元,並於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15號) 一、兩造訴之聲明: (一)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642萬7200元(含積欠系爭工程尾款200萬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442萬7200元)。 (二)反訴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1500萬元。 二、一審判決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88萬4869元。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47號) 一、兩造均上訴二審: (一)相對人就其本訴敗訴之全部提起上訴。 (二)聲請人就其反訴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 二、第二審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淳銨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李憲榮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淳銨314萬190 5元。 (三)上訴人林淳銨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李憲榮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及上訴人林淳銨上訴二審部分之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李憲榮負擔百分之 85,餘由上訴人林淳銨負擔。 (六)上訴人李憲榮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李憲 榮負擔。 第三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 一、相對人上訴三審(仍主張聲請人積欠系爭工程尾款200萬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442萬7200元)。 二、最高法院調查審認:上訴人得否請求尾款及得請求金額為若干,既有未明,攸關本訴抵銷後反訴請求之金額之認定,自有將上訴人此金額所受本、反訴不利判決一併廢棄之必要。 三、第三審判決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憲榮請求尾款200萬元本息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200萬元本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其他上訴駁回。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 訴人李憲榮負擔。 更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 一、更一審審理範圍: 相對人之本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00萬 元,及聲請人反訴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200萬元。 二、更一審判決主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