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林穆潔
相 對 人 許鴻紳即許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0年度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188,7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110年度存字第15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0年 度司執全字第307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北院聲請 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北院110年度存字第157 4號提存書、北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民事撤回執行狀、存證 信函暨其回執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 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 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 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北院111年2月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 11000055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2月11日新北院賢 文字第1110000196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