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關永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歐陽群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歐陽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二、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歐陽群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 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百萬元。超過部 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 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 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 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 第3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 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另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 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 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 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歐陽群(民國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巷00○0號、於106年8月20日死亡)在臺灣其 繼承人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 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 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歐陽群 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嗣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家催字 第8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 現公示催告期滿,因受遺贈人無法變更登記受遺贈之不動產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等規定,聲請准予變
賣被繼承人歐陽群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歐陽群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聲 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 於期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而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死亡 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88號公示催 告公告影本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歐陽群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 以遺囑將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剩餘部分作為榮民遺孤認養 使用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遺囑(均 影本)在卷可證,聲請人為移交遺產給受遺贈人,確有變 賣不動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附表:被繼承人歐陽群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 全部 2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