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黃盈慈
黃建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登淵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 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為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 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曾登淵於110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黃盈 慈及黃建凱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 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曾登淵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被繼承人曾登淵之一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有曾豐勝及曾芷榆,而曾豐勝已於105年8月24日死 亡,故由曾豐勝之子女曾筠懿、曾詩晴及曾耀瑨代位繼承, 是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中先順位繼承人應為曾芷榆、曾筠懿、 曾詩晴及曾耀瑨,而上開繼承人中,除曾筠懿於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374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曾詩晴於 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75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 以及曾芷榆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曾耀瑨未為拋棄 繼承,此有上開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 等較近之先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曾耀瑨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
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黃盈慈及黃建凱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