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206號
TCDV,111,司繼,206,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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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張富茗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淇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淇祥同為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共有人間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或特約,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民國109年度 中簡字第1479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然被繼承人陳淇祥已 於51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是否繼承不明,其親屬會議 亦未在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 行使權利,又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9年7月3日以中市地籍 二字第1090024926號函列冊管理上開遺產,且臺中市中興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陳淇祥並不完整,故其全體繼承人所 在不明,是否承認繼承不明,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 法第117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陳淇祥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 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1178條第2項及 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係指有無繼承人不明,故如確有繼承人,僅其所在不明生死不明者,自不得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此可將其應承受 之遺產與其固有財產,同適用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關於 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規定而處理之,如已具備死亡宣告之 要件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則得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淇祥於51年3月12日死亡,且聲請人與被 繼承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資料及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復經本院函詢 臺中○○○○○○○○○提供被繼承人陳淇祥之第一至四順位繼承人 戶籍資料,依該所函覆暨檢送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陳淇



祥於53年3月12日死亡時,其配偶陳吳玉嬌、次男陳顯臣、 四男陳菅真、長女林陳秋燕、次女陳玉姿、三女呂陳圭璧及 四女陳季美均尚生存,且迄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臺 中○○○○○○○○○111年3月2日中市龍戶字第1110000740號函暨隨 函檢附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 與說明,本件被繼承人陳淇祥既有已知之繼承人存在,僅其 生死不明或意願不明,自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淇祥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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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