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謝烏棕
相 對 人 宮子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簽發 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 之效力。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 ,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 ,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 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始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又提示票據乃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是本 票既於請求裁定時仍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不能為 有效之提示行為,當無行使追索權可言,不因事後補充記載 而改變為有效。
三、經查,聲請人所持有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萬元、 到期日未記載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上意旨 ,聲請人執無效票據不能為有效之提示行為,無從行使追索 權,自不能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縱事後上開本票之發票 日為發票人即相對人所補正,惟發票行為無效係自始、絕對
無效,不因事後補充記載而改變為有效,仍無從改變聲請人 無從為有效之提示行為,不能行使追索權之事實,該本票自 屬當然無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81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7年9月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003 107年9月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