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741號
TCDV,111,司票,1741,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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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彭凡產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彭榮昌



相 對 人 郭哲榮


相 對 人 吳家慶

上列當事人、相對人賴秋蘭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彭凡產品開發有限公司彭榮昌郭哲榮吳家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捌萬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彭凡產品開發有限公司彭榮昌郭哲榮吳家慶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7年4月2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40,000元, 到期日87年12月12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 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 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 請,自非合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賴秋蘭業於101年6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賴秋蘭於聲請人聲請前即 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依上意旨,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則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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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彭凡產品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