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林鍵齐
相 對 人 張淑惠
張怡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淑惠、張怡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財貴、張淑惠、張怡萍 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60,000元,到期日未 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 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屬非訟事件,而本件相對人張財貴部分,業經本院10 7年度司票字第87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業已確定 在案,另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2920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 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並未敘明前述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 751號民事裁定有何內容不能實現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相 對人張財貴部分之聲請係重複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