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張啓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荷芠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要旨參 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 面額新臺幣124,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月17日,到期 日為111年1月18日,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發票之日經塗改,因未於改寫 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塗改前記載為準,又改寫 前發票日期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依前揭說明,其票據為無效 ,故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