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吳霞玲即龔彬源之繼承人(外籍配偶)、
龔子涵即龔彬源之繼承人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被繼承人林建名所簽發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 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又發票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 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 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聲請 人對發票人吳霞玲即龔彬源之繼承人(外籍配偶)、龔子涵即 龔彬源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