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1年度,49號
TCDV,111,司監宣,49,2022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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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洪瑞隆

相 對 人 洪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崇源受監護宣告人洪玉如辦理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洪村上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瑞隆為相對人洪玉如(女、民 國00年0月0日生)之胞兄,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兩造之父 洪村上於110年7月19日死亡並遺有若干財產,相對人欲辦理 被繼承人洪村上之遺產分割,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洪瑞隆 亦為繼承人之一,有法律上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張 崇源(男、43年7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洪村上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洪村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51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分割繼承協議書及關係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亦同為被繼承人洪村上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洪村上之 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 ,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遺產分割事宜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依據聲請人所提出全體 繼承人於111年2月22日簽立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載,相對人 分得之部分尚符合其應繼分。而關係人張崇源亦出具同意書 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張崇源 擔任相對人洪玉如辦理被繼承人洪村上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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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