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賴庭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 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及第87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分 割共有物確定在案。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應以金錢補償聲 請人新臺幣94,048元,兩造於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就上開補償金額對於相對人所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亦已依法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郭俊輝迄 今仍未清償補償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分割共有物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件 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即負給付補 償金之義務,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 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甲區 臨江 185 630.04 30600分之2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