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蔡程帆
相 對 人 蔣正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所生之利 息、票據、保證及違約金,設定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20年1月20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110年1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約定110年12月 21日清償,並簽發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資料為證。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和平區 博愛 551 310.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