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晟光
相 對 人 江晶瑩
張勝翔
張瑞桑
張素珍
債 務 人 何彬煉
韓聰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何彬煉、韓聰榮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 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4年10月14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4年12月31日。 (五)設定權利範圍:10分之2。
(六)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
、票據、保證、違約金、遲延利息。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之清償日期,如有 一期不為清償視同全部到期。
(八)利息(率):無。
(九)遲延利息(率):無。
(十)違約金:無。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及強制執行之 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 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何彬煉、韓聰榮,債務額比 例:全部。
嗣債務人何彬煉、韓聰榮、豐複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3 月間至104年9月間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298萬 元,並由債務人何彬煉、韓聰榮、豐複建設有限公司提供其 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今聲請人已就第一順位抵押權聲 請拍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更一字第60 號判決認定本票債權及借貸債權等均屬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因第一順位抵押權與本件路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相同 ,僅係當時漏未一併設定共同擔保,故聲請人就債務人何彬 煉、韓聰榮、第三人張順明於104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18 ,000,000元,並開立票號CR00000000、面額1800萬元、發票 日104年4月15日、到期日104年4月15日之本票乙紙為債權證 明。後債務人豐複建設有限公司、何彬煉、韓聰榮於104年1 2月1日將路地持分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勝翔、張瑞 桑、張素珍,於104年12月7日將土地持分辦理買賣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江晶瑩,抵押權仍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四、債務人何彬煉具狀陳稱:何彬煉與豐複建設有限公司向聲請 人借款本金18,000,000元乙事,惟實際上何彬煉並未向聲請 人借款。相對人江晶瑩、張勝翔、張瑞桑、張素珍具狀陳報 :聲請人所提本件之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已就268-7、268 -12、268-14等地號及10820、10824、10826房屋為強制執行 拍賣程序,自不得復主張為本件268-4地號之抵押權擔保等 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 ,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 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 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 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 拍賣裁定之理由。是相對人、債務人所陳上情,並非本件程 序審酌之處,如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屯區 國安 268-4 225.81 江晶瑩持有10分之1 張勝翔持有220分之3 張瑞桑持有440分之19 張素珍持有440分之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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