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石雲鵬
石雲鴞
石雲卿(即王石雲卿)
石雲娥
陳怡文即陳碧姬
陳盈縈即陳碧瑛
陳耀昇
陳彥中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 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係聲請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