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6705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亮中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大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廖大同原位於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之住所 均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金門縣○○鎮○○00○0 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可 憑,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是以,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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