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0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陳宣之即陳盈之
陳弘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壹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宣之即陳盈之前就讀中州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
人陳弘國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
,合計借款本金311,19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
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陳宣之即陳盈之自民國110年12月01日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88,516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
人陳弘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
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