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5817號
TCDV,111,司促,5817,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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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81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黃碧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
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
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
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
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2,0
0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9,68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9,685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318元、
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
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58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4858元 黃碧燕 自民國111年 0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2 新臺幣 18118元 黃碧燕 自民國111年 0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 003 新臺幣 9049元 黃碧燕 自民國111年 0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004 新臺幣 7660元 黃碧燕 自民國111年 0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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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