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25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吳月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
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
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
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
債權,合先敘明。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
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
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0,644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59,96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9,969元與分期
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96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
之利息591元、違約金雜費計84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52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969元 吳月如 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 001 新臺幣59969元 吳月如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