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05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蔡信允即蔡政宏
蔡萬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肆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蔡信允即蔡政宏前就讀
明台高中時,邀債務人蔡萬春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
就學貸款五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4,446元整
,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
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㈡依據
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
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
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㈢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㈣詎債務人蔡信允即蔡政宏自110年10月
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90,747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蔡萬春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50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0747元 蔡信允即蔡政宏、蔡萬春 自民國110年09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9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0747元 蔡信允即蔡政宏、蔡萬春 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