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71號
TCDV,111,司他,71,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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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71號
受裁定人即 蔡奇璋
原 告
受裁定人即 蔡佩凌
被 告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0年度中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 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0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24,17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 ,530元,從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1元( 計算式:3530×85÷100=300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元(計算式:0000-0000=529),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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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