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鴻洋國際商務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鴻洋國際商務諮詢顧問有限公司選任臨
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108、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 計新臺幣(下同)23萬1517元迄今未給付,惟相對人為一人 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沈瑞鴻已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但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 公司處理事務,致聲請人相關稅捐文書無法合法送達,聲請 人為職司稅務之公務機關,為清理欠稅,不便擔任臨時管理 人,遂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公司 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又沈瑞鴻之繼承人為宋德霞、沈柔、沈安、沈傑均未 拋棄繼承;沈瑞鴻生前亦為全彤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 公司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選任蔡政軒為該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另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92號民事案件則選任 侯珮琪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沈秀金、沈銘富為沈瑞 鴻兄姊,為公司負責人;黃亦睿會計師代為處理相對人最3 年稅務申報,考量相對人經濟活動、業務往來及其財產管理 情形,渠等應為相當熟悉相對人公司業務,具有相當之社會 經驗,並有處理相對人事務之智識及能力,可選派為相對人 之臨時管理人,倘渠等無擔任意願,則請另選任公益律師或 會計師等專頁人士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該規定立法意旨係為 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
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問題,可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 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之需要,且有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 ,若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將致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時 ,為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及為維繫公司正常經 營,方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三、經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沈瑞鴻已於109 年12月13日死亡,公司章程未指定代理人或其他董事代表公 司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死亡登記 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為證,堪信屬實。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送達核課稅捐之行政處 分,既非為避免相對人因業務停頓遭受損害,或係基於相對 人或股東利益、抑或維持國內經濟秩序目的為之,復未釋明 有何為維繫相對人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亦 未釋明有何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之事由,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本件有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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