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72號
TCDV,111,勞補,72,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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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72號
原 告 藍珮瑜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色博士生活文化創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瓊慧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4,167元(含
工資差額819,230元、資遣費34,937元及提繳22,474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6,387元(計算式:9,580元×2/3=6,38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
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
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
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93元(計算式:9,580元
-6,387元+3,000元=6,1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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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色博士生活文化創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