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提前離職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1年度,15號
TCDV,111,勞小,15,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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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
訴訟代理人 郭珮瑾
被 告 王思涵
訴訟代理人 劉婉君
宇名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提前離職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萬3,9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下同)111年2月22日具狀就本金部分減縮聲明金額為 5萬2,73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參加原告之職員招考,於109年5月7 日至原告位於花蓮縣之總社辦理報到手續並接受職前訓練, 於109年6月2日職前訓練結束後,分發至原告西屯分社擔任 約雇雇員(一般職員),每月薪資2萬4,650元。被告於109年6 月2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若被告入社服 務未滿2年,因個人因素自請離職,願以提出辭呈當月薪津 總額之3倍金額,抵充原告之培訓費用。嗣被告於110年3月3 1日自請離職,惟其入社服務未滿2年,自應依系爭同意書約 定給付離職違約金。本件原告僅請求離職違約金5萬2,730元 (含訓練費用2萬4,000元、訓練期間住宿費用4,550元、訓 練期間午餐費2,000元、服裝費2萬2,180元),惟被告迄未 給付,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7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接受之職前訓練為理解公司文化、業務內



容及行政流程之一般在職訓練,並非專業培訓;原告也未提 供被告合理補償,即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2年服務 年限,有違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自不得 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違約金。如認系爭同意書約定有效, 認違約金過高;且服裝費用非屬培訓費用,不得依系爭同意 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頁): ㈠被告前參加原告之職員招考,於109年5月7日至原告位於花蓮 縣之總社辦理報到手續並接受職前訓練,於109年6月2日職 前訓練結束後,分發至原告西屯分社擔任約雇雇員(一般職 員)。
㈡原告於109年6月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㈢被告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為銀行的櫃台人員,每月薪資2萬4, 650元。
㈣兩造勞動契約於110年3月31日終止。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同意書是否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5條之1規定而無效?㈡如認系爭同意書約定有效,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2,730元(含訓練費用2萬4,000元、訓練 期間住宿費4,550元、訓練期間午餐費2,000元、服裝費2萬2 ,180元),有無理由?其金額應否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 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提 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 事項 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 業技術 培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 工,其人 力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 範圍。四、 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 二項規定者, 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 事由而於最低服 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 服務年限約定或返 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15 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稱「專業技術培訓」,必須確實屬於 從事專業工作所需要之專業技能,而非僅是一般的職前訓練 或在職訓練,例如認識企業文化、熟悉工作環境、業務內容 或公司規章。因此等訓練與勞工個人專業技能關聯性較低, 且為雇主進行人事管理成本之必要投資,自難謂「專業技術 培訓」。
 ㈡本件被告於109年6月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考入 本社接受職前訓練結束,對工作性質、工作環境等,已有相 當程度之體驗與認知,認能符合本人之性向,願接受分發,



日後服務期間不致因理念不合等因素改變心意,致影響本社 人員調度。茲同意自入社服務日起未滿二年內,如立書人( 即被告)因個人因素自請辭職,除應於一個月前提出申請外 ,並願以提出辭呈當月薪資總額(及各項津貼補助)三倍金 額,抵充社方培訓費用。」等語,核屬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自有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系爭同意書最低服務年限2年之約定,應依系爭同意 書給付違約金,自應由原告就其有無給予被告合理補償、是 否支出龐大費用對被告施以專業技術培訓,或出資訓練被告 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及約定之服務 年限長短確屬適當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於原告擔任之職務為約雇雇員(一般職員),工 作內容為一般銀行櫃台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接受 訓練課程內容如附表所示,為相關金融法規、銀行櫃台人員 業務簡介及原告本社簡介與規章等,均由各單位主管擔任師 資,沒有給付各單位主管另外的報酬,請求之訓練費用2萬4 ,000元係依金融研訓院的講師費用計算等情,為原告所自陳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觀諸原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課程內容,均為使被告等新 進銀行櫃台人員遂行其業務所為之基礎培訓,無異於其他行 業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依上開說明,本屬雇主應負擔之一 般人事管理成本,自非前揭規定所指「專業技術培訓」。再 審酌除數千元之住宿費及午餐費外,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其餘 訓練費用(至於服裝費用2萬2,180元,本非培訓費用,原告 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已有未合);被告職務內容為一般 銀行櫃台人員,相較於儲備幹部等職位,其相類人力替代性 較高;原告復自陳並未因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給予合理補償 (見本院卷第186頁),即與被告約定長達2年之最低服務年 限等情,足認系爭同意書約定已逾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合理 性及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該約定應屬無效。 ㈣系爭同意書約定既屬無效,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離職違約金5萬2,730元(含訓練費用2萬4,000元、訓練 期間住宿費4,550元、訓練期間午餐費2,000元、服裝費2萬2 ,180元),即屬無據。本院已認系爭同意書約定為無效,即 毋庸審酌其餘爭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2,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確定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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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