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4號
TCDV,111,再易,4,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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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
審原告 陳文連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楊靜宜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 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 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而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業 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7年度沙簡字第17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準此,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6,0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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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