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劉明豪
劉明台
廖惠玲
劉靜宜
劉月紅
劉月燕
劉明聰
劉明森
劉月琴
劉月英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如原證1地籍圖螢光筆所示部分之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被繼承人劉紀苗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其餘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被繼承人劉紀 嶽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 0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為:「確認如附圖編號(A)(面積24 7.71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63.58平方公尺)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被繼承人劉紀苗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為被繼承人劉
紀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46頁)。本 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日治時期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番地原為訴外人劉 紀苗、劉紀嶽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43年6月25 因全部被水淹成為水道而視為消滅,目前現狀為草地及水 泥邊坡,既然系爭土地已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依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劉紀苗、劉紀嶽之所 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二)系爭土地目前屬於未經登記之土地,且因尚未測量而無法 確定具體浮覆後之面積為何,原告遂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 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並請求進行測量,卻遭駁回 並函覆系爭土地目前仍位於河川區域而拒絕原告之請求。 又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 則第3條之規定,因屬於未登記之不動產,而應視為國有 財產,惟根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土地回復原 狀時,原所有權人劉紀苗、劉紀嶽之所有權亦當然回復, 而屬於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不應將之視為國有財產。 (三)訴外人劉紀苗已於91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劉 明豪(長男)、劉明邦(三男)、原告劉明台(次男)、 原告劉月紅(長女)、原告劉月燕(次女),劉明邦業於 104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廖惠玲(配偶)、 原告劉靜怡(長女);而訴外人劉紀嶽已於70年1月16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劉明聰(長男)、劉明卿(次男) 、原告劉明森(三男)、原告劉月琴(長女)、原告劉月 英(次女),劉明卿業於41年4月27日死亡,無配偶及子 嗣。是原告劉明豪等10人確為訴外人劉紀苗、劉紀嶽之全 體繼承人,依據民法第1151條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綜上,原告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如 附圖編號(A)(面積247.71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 積163.5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 為被繼承人劉紀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餘所有權權 利範圍2分之1,為被繼承人劉紀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三、被告抗辯:依土地法第12條之規定,私有土地成為可通運之 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後,須該私有土地已變為「非」可 通運之水道而回復原狀時,其所有權始當然回復。又依水利
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所稱水道,指河川、區域排水及 減河水流經過之地區。本件原告所主張回復所有權之土地, 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經地政機關測量時,固呈現草 地、水泥邊坡,然因位處於兩側堤岸之內,遇大雨,恐仍屬 水流經過之處,而屬可通運之水道,亦即上開土地是否非屬 河川、排水水流經過之處,並非無疑;且系爭土地現仍位於 河川區域線內,是否確有浮覆之事實,亦待原告負舉證之責 ;是以,本件原告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原告之請求自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 訴外人劉紀苗、劉紀嶽之繼承人,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所示部分於浮覆後,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 復,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日據時期之臺中市烏日區阿密哩段19-5番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紀苗、劉紀嶽所共有之土地, 於43年6月25因全部被水淹成為水道而視為消滅等情,業 據提出地籍圖(見本院卷第53頁)、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應堪認定。又原告劉明豪、劉明台、劉靜宜、廖惠玲、 劉月紅、劉月燕等六人為訴外人劉紀苗之全體繼承人;原 告劉明聰、劉明森、劉月琴、劉月英等四人為訴外人劉紀 嶽之全體繼承人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 卷第69、97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1至95、99至11 3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至於,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就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已經浮覆並據 以請求回復所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主要爭 點在系爭土地是否已經浮覆而得申請回復所有權。(三)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
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 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依據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8款之規定,所謂「浮 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 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而言。另依據水利法 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稱水道,係指河川、區域排水及 減和水流經過之地域。查:
1、系爭土地依日據時代地籍圖所載地號為19-5地號,現地籍 圖則為未登記土地,而經本院於110年8月19日會同兩造前 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依原告聲請將 其所指定之區域利用空照圖套繪測量結果,就如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247.71平方公尺之土地其現狀為草地,如附 圖編號B所示、面積163.58平方公尺之土地其現狀為水泥 邊波,合計411.29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第211至217頁)、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 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9至 221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在卷為憑 。
2、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 部分,經核對經濟部104年3月5日經授水字第10420203050 號公告旱溪排水圖籍(第4號圖)結果,如附圖編號A、B 所示之系爭土地位於前開公告之排水設施範圍內,受水利 法及排水管理辦法限制使用,此有臺中市○里地○○○○000○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25至231頁)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9年2月13日水三管字第1090 2019390號函(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經濟部水利署 第三河川局110年12月17日水三管字第11053047240號函暨 檢附之經濟部104年3月5日經授水字第10420203050號公告 (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在卷為憑。
3、又系爭土地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9年2月13日水三 管字第10902019390號函查明係位於河川區域內,非河川 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規定之浮覆地,此有臺中市○里地○ ○○○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7頁 )在卷為憑;故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 務所申請浮覆建檔,業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為依法不應測量 ,且本案位於河川區域線內,受水利法及排水管理辦法限 制使用,其與92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4988號 函及108年5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80262975號函所釋得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申請回復所有權土地之情況不符,駁回 其申請,亦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 駁回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為憑。
4、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 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 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單獨申 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 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 ,始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 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 第8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 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
5、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係位於河川區域線內 ,經現場履勘結果,雖有部分水道土地浮現之情,然該處 並未脫離河川區域範圍外,且係因臺灣地區於110年度面 臨梅雨季降雨量不足而水源短缺所致,並經主管機關即經 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認為系爭土地並非浮覆地,尚難據 以認定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已因浮覆而回復 原狀成為可供私有之土地。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B所示部分已經浮覆而回復原狀等情,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47.71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 示面積163.58平方公尺等部分之所有權,其權利範圍2分 之1,為被繼承人劉紀苗之全體繼承人即劉明豪、劉明台 、劉靜宜、廖惠玲、劉月紅、劉月燕等六人公同共有,其 餘權利範圍2分之1,為被繼承人劉紀嶽之全體繼承人即原 告劉明聰、劉明森、劉月琴、劉月英等四人公同共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