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張誌耕
王芷若
被 告 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敏郎
蘇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2萬33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 9年6月1日以林敏郎、林蘇美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整,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 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0 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加碼年利率 1.6%(目前合計為年利率0.79%+1.6%=2.39%)機動計息。如 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借據第二條】;以上 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 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約定書 定條款)第四條】。復被告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1 5日以林敏郎、林蘇美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總 額度放款320萬元整,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等為據,約定額度 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自110
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被告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 於期間內已動用額度貸放分別貸放(一)54萬0540元整,放款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81萬元整,放 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47萬8350元 整,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四)63萬 1800元整,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 定利息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0. 79%+2.2%=2.99%)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 機動調整【動用額度申請書第三條】;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 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 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 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授信共同條款第四條 】。又被告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15日以林敏郎、 林蘇美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總額度放款700萬 元整,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等為據,約定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 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額度動用期間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 1年1月21日止,被告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於期間內已動用額 度貸放700萬元整,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9%(目前合計為年 利率0.79%+1.9%=2.69%)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 願比照機動調整【動用額度申請書第三條】;以上放款並約 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 按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授信共同條款 第四條】。詎被告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 退票且未清償註記,於110年10月2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 拒絕往來戶,且自110年9月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 依所簽訂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同條款第六條第(二)款之約定 ,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 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是以 ,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新台幣842萬3358元整及如附表所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借款。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2萬33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泛德利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林敏郎、林蘇美雪為連帶保證 人,分別於109年6月1日向其借款200萬元,於110年1月21日 起至111年1月21日止向其借款54萬0540元、81萬元、47萬83 50元、63萬1800元、700萬元,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 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有842萬3358元仍未清償。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1件 、授信契約書2件、動用額度申請書5件、簡易資料查詢6紙 、交易明細查詢6紙、放款利率查詢1紙、票據交換所拒絕往 來公告影本1紙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附表(幣別:新臺幣) 110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編號 借款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 息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12萬2348元 自民國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39 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13萬5135元 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99 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40萬5405元 自民國11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99 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4 81萬元 自民國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99 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5 47萬8350元 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99 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6 63萬1800元 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99 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7 484萬320元 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69 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新臺幣842萬33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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