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42號
TCDV,110,重訴,542,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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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原 告 何甲子
訴訟代理人 何奕道
被 告 莊家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禛惠
被 告 莊曜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雲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古行
被 告 楊高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朝舜 住○○市○○區○○路0段○○巷00弄00號
被 告 楊振
許舒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元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莊家富楊高榮楊振芳及許舒淳( 下逕稱姓名)為被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聲明求為判 決確認原告就莊家富楊高榮楊振芳對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2 4分之25、12分之1、40分之1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許舒淳 應與原告就前開已登記過戶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訂立書面契約 ,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改易上揭訂立書 面契約之請求為莊家富楊高榮楊振芳應按與許舒淳間買 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定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 買賣價金同時,分別將各該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追加莊曜儒(下稱莊曜儒;與莊



家富、楊高榮楊振芳合則稱莊家富等4人)為被告,訴請 確認原告就莊曜儒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應有部分224分之25 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莊曜儒應按與許舒淳間買賣契約之同 一條件與原告訂定書面買賣契約暨辦理移轉登記;另追加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請求命許舒淳塗銷 就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 卷第253、287、3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 測前546之4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經編為同區民安段1605、16 10地號土地(下稱1605、1610地號土地);1605地號土地又 於民國82年間分割出系爭土地。次訴外人蔡寮於43年間在重 測前546之4地號土地上現為系爭土地之範圍耕作,因重測前 546之4地號土地與其他92筆土地之所有人與實際耕作人未必 為同一人,故含蔡寮在內計44人於43年6月22日成立彼此交 換、分管使用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實際耕作人繼續 在現耕地範圍耕作而成立租賃契約,故蔡寮就重測前546之4 地號土地中之系爭土地範圍有租賃權存在。嗣蔡寮將上開土 地範圍交由訴外人即其姪蔡金上耕作而讓與租賃權予蔡金上 ,訴外人即伊祖父何江圳又於77年間向蔡金上買受該租賃權 ,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上開租賃權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復輾轉由伊 繼受,則伊自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房屋之承租人。又伊另 於105年間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詎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莊家富等4人未 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先後於110年6月15日、同年7月1 4日,將其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24分之25、224 分之25、12分之1及40分之1出賣予許舒淳,並業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伊得基於承租人與共有人地位行使優先購買 權。且楊高榮楊振芳、許舒淳明知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亦有租賃權存在並建築有房屋,復有承買系爭土 地其他共有人持分之意願,竟向莊家富莊曜儒諉稱伊已放 棄優先購買權,致莊家富莊曜儒同意出賣所有權應有部分 ,顯以損害伊行使優先購買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亦 違反誠信原則等情。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 土地之莊家富莊曜儒楊高榮楊振原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224分之25、224分之25、12分之1、40分之1,有優先購買 權存在;㈡許舒淳應塗銷於110年7月14日、同年月30日、同



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第㈠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224分之25、224分之25、12分之1、40分之1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㈢莊家富莊曜儒楊高榮楊振芳應就第㈠項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224分之25、224分之25、12分之1、40分之1 ,分別依序按如本院卷第91至95、73至77、123至127、109 至113頁所示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定書面買賣契 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分別將上開所有權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各以下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莊家富莊曜儒:否認蔡寮曾在系爭土地範圍耕作、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曾達成系爭協議、何江圳曾於77年間向蔡金上 買受租賃權及興建系爭房屋等事實,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未設 定地上權、典權,亦未簽訂任何租賃契約,自無優先購買權 。次伊等於107年間委託仲介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224分之25,並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出售價 格,惟經仲介與原告數次洽談,原告僅願以每坪15至20萬元 買受。因許舒淳於109年間願以每坪35萬元買受,伊等因而 於110年6月15日出賣上揭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許舒淳,對原告 自未造成損失等語。
楊高榮楊振芳:許舒淳於110年7月14日向伊等買受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前,已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共有人 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適用,原告 不得對伊等主張有優先購買權。次系爭協議並非租賃契約, 且蔡金上非蔡寮之繼承人,亦無從繼受蔡寮之權利;退步言 之,系爭協議性質上非屬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契約,無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又伊等未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訂租 賃契約,或設定地上權、典權予原告,原告當無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等語。楊高榮另抗辯:否認何江圳曾 於77年間向蔡金上買受租賃權之事實,況蔡金上非經出租人 承諾,尤不得將租賃物轉租他人等語。楊振芳另抗辯:否認 蔡寮曾在系爭土地範圍耕作、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曾達成系 爭協議、何江圳曾於77年間向蔡金上買受租賃權及興建系爭 房屋之事實。又伊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原告指 稱伊向莊家富莊曜儒諉稱原告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僅屬空 言臆測等語。
許舒淳:否認蔡寮曾在系爭土地範圍耕作、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曾達成系爭協議、何江圳曾於77年間向蔡金上買受租賃 權及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且系爭協議未經所涉全部土地之 全部共有人簽章同意,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此主張有交換 或分管土地使用之權利。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設定地上權



、典權,亦無租賃契約存在,自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 先購買權。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 效力,莊家富等4人與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 買賣,既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其等未依法通知原告 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仍不得據此主張塗銷被告間所有權移 轉登記、或莊家富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 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再莊家富等4人曾欲出賣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予原告,然因原告出價過低,莊家富等4人始出 賣予出價較高之伊;伊與莊家富等4人之買賣行為非以損害 他人為目的,亦未違背誠信原則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9至461頁): ㈠重測前546之4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經編為1605、1610地號土地 ;1605地號土地又於82年間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1 0年3月5日,為原告、莊家富等4人及訴外人林李登美子、何 巧子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280分之139、224分之25 、224分之25、12分之1、40分之1、8400分之720、336分之2 9。
莊家富莊曜儒各於110年6月15日,與許舒淳簽立如本院卷 第91至95、73至77頁所示買賣契約,分別將其等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24分之25、224分之25出賣予許舒淳,並均 於同年7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楊高榮楊振芳 亦各於同年7月14日,與許舒淳簽立如本院卷第123至127、1 09至113頁所示買賣契約,分別將其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2分之1及40分之1出賣予許舒淳,並依序於同年月30 日、同年8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莊家富等4人與許舒淳簽立買賣契約後,未曾通知原告行使優 先購買權。
㈣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部分: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是項所定基 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承租人須 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承租該基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含蔡寮在內計44人於43年6月22日成立系爭協議 ,由實際耕作人繼續在現耕地範圍耕作而成立租賃契約,故 蔡寮就重測前546之4地號土地中之系爭土地範圍有租賃權存 在。嗣蔡寮讓與租賃權予蔡金上,何江圳又於77年間向蔡金



上買受該租賃權,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伊輾轉繼 受上開租賃權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房 屋之承租人,得行使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承租人優先購 買權云云。然查:
 ⑴原告主張蔡寮依系爭協議,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乙節, 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雖援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判決(下稱726號判決;所涉民事事件下稱726號事件)及 89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下稱1494號判決;所涉民事事 件下稱1494號事件)為佐。惟上開事件之當事人並非兩造, 本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且細繹726號判決、1494號判決全文 (見本院卷第423至425、439至441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本院86年度訴字第1553號事件(下稱1553號事件)卷 附系爭協議內容(見本院86年度訴字第1553號卷一第58至61 頁),可知726號事件與1494號事件雖均涉及系爭協議,然 徒憑726號判決、1494號判決所載內容,不足認定重測前546 之4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確有參與簽立系爭協議。而遍繹1 553號事件全卷,亦查無重測前546之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 ,無從判別系爭協議是否經該土地全體共有人簽立。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重測前546之4地號土地之全體 共有人確有參與簽立系爭協議,則原告主張蔡寮依系爭協議 ,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云云,已難採信。又原告洵未舉 證證明蔡寮確有讓與租賃權予蔡金上之事實,復無從遽謂蔡 金上得再將該租賃權讓與何江圳
 ⑵縱令原告主張前述蔡寮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嗣何江圳輾轉 受讓蔡寮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再由原告繼受該租賃權等情 屬實,上揭租賃契約之目的既在耕作,蔡寮自非以建築房屋 為目的而承租,亦不因何江圳取得租賃權後自行在上興建房 屋,即變更原租賃契約性質。則揆諸前載規定及說明,原告 自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承租人優先購買權。 ⒊原告固又主張: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基地與其上 房屋所有權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效用並杜紛爭。伊現在 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應有優先購買權云云。惟土地 法第104條既規定在同法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內,同法 第4章亦就「耕地租用」另設規定,依體系解釋,本即僅適 用於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基地租賃契約。再者,不同租賃目 的之租賃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諸如於租賃未定期限時, 關於租賃目的是否達成之認定;出租人終止契約之事由等項 ,要屬不同。承租人租賃土地之目的如非在基地上建築房屋 ,對於所建房屋得繼續在土地上存續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 本無合理期待,自殊不得以維護房屋經濟效用、杜絕紛爭為



由,主張得於土地出賣時優先購買土地。且若許非基地租賃 之承租人於擅自興建房屋後,竟得向出租人主張優先購買土 地,顯非出租人於立約時所能預見,尤難謂事理之平。原告 前開主張,容非可採。
 ⒋是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並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 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則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其就莊家富 等4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請求許舒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莊家富等4人應將渠 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部分 :
 ⒈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雖有明文。然是項規 定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 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 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 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人於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 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與該共有人訂立同樣條件之 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而將出 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優先承購權人不得主張該 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賣與他 人並已依法移轉所有權後,他共有人再行使優先購買權,已 不得請求與該共有人成立買賣契約,二人間無從成立買賣契 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莊家富等4人出賣渠等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然莊家富等4人與許舒淳間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既業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縱事先未通知原告,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莊家富等4人對於系爭 土地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請求許舒淳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莊家富等4人應將渠等原所有權應有 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仍無可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請求確認其就坐落系爭土地之莊家富莊曜儒楊高榮、楊 振芳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24分之25、224分之25、12分之1 、40分之1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許舒淳塗銷就上開所 有權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莊家富等4人應分別



按與許舒淳間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定書面買賣契約 ,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分別將上開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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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