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原 告 王泳平
訴訟代理人 林幸頎律師
被 告 寶輝汽車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育
被 告 黃清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 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看法相同) 。本件原告為澳大利亞籍人,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 既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私法事件 ,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 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 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 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 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見解同此)。而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地均係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基於上述說明,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確有國 際管轄權。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所指 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境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根據 上開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清輝係被告寶輝汽車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輝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執行寶輝公司之銷售職務。原告於109年12 月間向被告黃清輝詢問寶輝公司有無法拉利款式車輛可買, 被告黃清輝表示其與訴外人李冠濰合夥在臺北另經營一家威 登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威登公司有一輛西元20 16年藍寶堅尼(Lamborghini) Aventador LP700-4款(業界 俗稱「大牛」;下稱系爭車輛),威登公司之負責人即李冠 濰會幫忙介紹等語,積極遊說、轉介原告改向早已出現財務 異常狀況之威登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原告不疑有他,於109 年12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購入系爭車輛。因 黃清輝與李冠濰於銷售過程中,屢屢謊稱可協助原告就系爭 車輛尋覓買主以賺取利潤,並按一定比例計算利潤數額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系爭車輛過戶完成後,將系爭車輛 交付予李冠濰與威登公司;李冠濰更向原告佯稱在未得原告 同意前,系爭車輛不會有任何異動云云,卻旋將系爭車輛非 法處分予他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嗣聽聞有多位車主遭 到李冠離詐騙,且部份受害車主亦係經由黃清輝介紹,而著 急想取回系爭車輛時,威登公司已人去樓空,此時原告方知 受騙(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經查被告黃清輝為威登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並實際執行威登公司之職務,夥同威登公司登 記負責人李冠濰為系爭侵權行為,至少有施以助力之幫助行 為,而共同侵害原告權益,黃清輝自應與訴外人李冠濰、威 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黃清輝同時為被告寶輝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及員工,黃清輝於執行寶輝公司之銷售職務時 ,竟利用其身為寶輝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趁原告欲向寶 輝公司購入法拉利之締約機會,積極遊說、轉介、聯繫原告 改向威登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而與李冠濰共同對原告為系爭 侵權行為,寶輝公司自應與黃清輝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 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 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 3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3日(分見司促卷第87、8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與被告黃清輝因同為名錶、名車愛好者,兩人於109年1 月間經友人介紹後一拍即合,又獲知被告黃清輝為二手名車
行即被告寶輝公司之股東後,即詢問寶輝公司有無法拉利或 類似款式超跑車,因寶輝公司當時並無超跑車可售,被告黃 清輝遂代原告詢問當時正與寶輝公司洽談業務合作之威登威 登公司,並介紹原告自行至台北威登公司接洽李冠濰看車。 。嗣原告以LINE告知被告黃清輝其欲向威登公司投資購買業 界俗稱「大牛」之藍寶堅尼LP700車款,同時委請威登公司 代尋該車之買家,並已與威登公司約定獲利分配之成數。原 告稱被告黃清輝與李冠濰之間是合夥關係,顯非事實。被告 黃清輝僅係基於好意施惠,介紹原告與威登公司接洽買車, 原告自行與威登公司接洽買車並達成投資協議,與被告黃清 輝無涉,被告黃清輝並無對原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 為存在。被告黃清輝雖為被告寶輝公司之股東,惟黃清輝於 寶輝公司並無擔任任何職務,亦非公司董事或公司負責人, 且非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實際負 責人,更無執行職務之可言,原告對被告連帶求償,顯無理 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寶輝公司之登記代表人為吳明育,被告黃清輝為該公司 股東;訴外人威登公司之負責人為李冠濰。(見司促卷45、 65頁、本院卷301頁)
㈡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匯款1,650萬元至訴外人威登公司合作 金庫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西元2016年11月出廠之藍寶堅尼車輛(即系爭車輛), 並取得109年12月29日核發之行車執照。(見司促卷21至27 頁)
㈢原告於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復委由訴外人威登公司代為 出售該車,並將系爭車輛寄放於威登公司,嗣威登公司無預 警倒閉,系爭車輛已遭拍賣。(見司促卷7頁、本院卷278頁 )
㈣原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4753號支付 命令裁定,准予原告對訴外人威登公司及李冠濰請求給付1, 6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以上開110年度司促字第47 53號支付命令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威登公司及李冠濰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結果,僅受償執行 費用10,738元。(見司促卷37頁、本院卷243至244頁)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清輝是否與李冠濰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或幫
助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黃清輝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告黃清輝有無與李冠濰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二手車買 賣?被告黃清輝是否為威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依民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黃清輝應與威登公司 及李冠濰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被告黃清輝是否為被告寶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員工?原告 主張寶輝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以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與被告黃清輝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參、本院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所主張上開 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清輝與李冠濰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或幫助人;被告黃清輝與李冠濰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二 手車買賣;被告黃清輝為威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均為 被告黃清輝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然查:
㈠本案原告前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威登公司及威登公 司負責人李冠濰聲請支付命令,依該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可知系爭車輛係由威登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以1650萬元出 售與原告,原告匯款後,威登公司已於109年12月29日開立 收據給原告,並於同日完成新領車牌登記,將系爭車輛及行 車執照交付於債權人,其後李冠濰向原告表示可為系爭車輛 找到買家,所得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原告乃於110年1月上 旬將系爭車輛交於李冠濰等情(見本院司促卷39至40頁)。 其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4753號支付 命令給原告(見本院司促卷37頁)。是依原告前開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載事實,可知威登公司業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並將所 有權移轉給原告,其後於110年1月間原告自行與威登公司負 責人李冠濰就系爭車輛成立寄售契約。相關寄售過程並無被 告黃清輝參與,則無端主張被告黃清輝與李冠濰係系爭侵權 行為之共同行為或幫助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 明被告黃清輝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 不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黃清輝與與李冠濰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 二手車買賣,被告黃清輝為威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然 該事實亦為被告黃清輝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查商場上同業間有競爭有合作,然彼此間有業務合作關係 非必然係民法所稱合夥關係。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黃清輝與與 李冠濰係合夥關係,共同經營二手車買賣,被告黃清輝為威 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然並無合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 難採憑。至於原告所提證人康智毅則證稱:「(是否知道黃 清輝跟威登公司的關係?」那時我的認知是黃清輝跟李冠濰 是partner 合夥人,他們有四個店面,黃清輝跟我說其中兩 個店面是他的,其中兩個是李冠濰的,四個店面是連在一起 。那時黃清輝帶我去看的那兩個店面都正在裝潢,都還沒有 東西,他跟我說可以帶我的員工去那邊幫他洗車、貼膜。但 那時店面還沒有裝潢,裝潢好的是李冠濰那邊的店面,我看 到李冠濰那邊店面招牌是威登公司。我只去過一次,我看到 的就是買賣車子的二手車行。…(你方才提及依據你的認知 有合夥關係存在,這部分為何有這樣的認知?)那時的狀況 是我跟黃清輝聊天,黃清輝跟我說這是跟他一起合作的李冠 濰,但其實真正的細節我不知道,他主要是叫我去看這邊有 兩個店面是他的,未來我可以來這邊服務他的客戶,所以他 才找我過去,我也就去過這麼一次而已。…(你的認知是黃 清輝跟威登公司的李冠濰是合作不是合夥關係?)其實我不 是很理解這兩個的差異性,我聽到的是合作,我認知合夥應 該是要有出錢,但那時都沒有聊到有沒有出錢這部分,他只 有說他有兩個店面,他介紹他的partner 是李冠濰。」等語 (見本院卷248至252頁)。則依證人康智毅之證詞,被告黃 清輝與李冠濰所經營之威登公司有不同之店面,其等間存在 業務合作關係,然並無法證明係存在民事合夥之法律關係, 故證人康智毅之證詞,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三、本件就系爭車輛之糾紛,原告與威登公司及李冠濰之間固存 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然原告並無法證明其 與李冠濰及威登公司間之紛爭,被告黃清輝應同負民事侵權 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黃清輝既無庸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對原告負何損害賠償責任,則不論被告黃清 輝與被告寶輝公司之關係為何(為實際負責人或係受僱人或 僅係股東),被告寶輝公司自不用對原告之損害負任何賠償 責任,自無待多言。
四、又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 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 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
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 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 之要求。本件原告聲請命被告黃清輝提出其與李冠濰於109 年12月27日至110年2月10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陳報其所申 設行動電話號碼並調閱其與李冠濰最近6個月之雙向通聯紀 錄、調閱被告黃清輝於109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30日期間之 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調閱威登公司合作金庫新湖分行355789 0000000號帳號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交易往來 明細(查黃清輝有無向威登公司領受款項)等資料,核係無 法充分掌握其主張之必要事實與證據,企圖藉由大量搜集被 告黃清輝之個人資料從中獲取新事實或新證據,藉以支撐其 主張為真。則其聲請調閱上開資料乃屬對於證據方法未有明 確記載之摸索證明,此項證據聲明自不合法,本院認無調查 之必要。
五、本件原告係以個人主觀之推測提起本件訴訟,其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依上開說明,自應駁 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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