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劉振笙
林蕙青
林瓊玉
林正浩
林元良
黃卿卿
劉光超
劉芳珍
劉瑞娟
何惠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
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記載上訴聲明
,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並
按上訴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
費。又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82,724元【計算式:(39.77㎡+51.31㎡)×
土地公告現值5,300元/㎡=482,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82,72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7,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聲明、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繕本到
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