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林燕梅
林慧玉
林正斌
林正堂
林育慶
林正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燕梅新臺幣741,53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燕梅新臺幣714,531元」。
原判決第14頁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燕梅741,53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燕梅714,53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第14頁已經載明「原告林燕梅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為714,531元(1,047,865-333,334=714,531元)」 並有計算式,故如主文所示之記載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