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謝棉如
被 告 徐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間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59,737元及 子女撫養費48萬元部分,本院將另簽移本院家事法庭審理, 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民事補正狀所載。茲記載要 旨如下:
原告遭被告趕出家門,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488,371元:
(一)侵害物品所有權使用費用150,000元及車輛使用費用32,362 元:
被告囑意購買OX-3030車輛,並叫原告支付35萬元,原告乃 以婚前跟會取得之款項支付購車款,並因被告為自耕農身分 ,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至PI-2002號車輛則為被告所有 ,但登記在原告名下。詎被告不讓原告使用車輛,亦不繳稅 金,且將OX-3030車輛報廢。另原告亦將PI-2002號車輛 報廢。原告前曾要求被告將上開二部車輛登記名義人調換回 來,遭被告所拒。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就OX-3030車輛部分給付侵權費用150,000元,及依民法第 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部車輛使用費合計32, 362元(OX-3030車輛部分19,922元,PI-20020車輛部分12,44 0元)。
(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擋土牆及屋頂漏水 之費用計158,630元。
(三)務農所支出之農業資材108,105元及生活消費支出計38,910 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371元,及自民國105年 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並未將原告趕出家門,當初是原告離家出走且把錢都帶 走了。購買車輛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各項支出,均是 用兩造一起務農共同賺的錢購買或給付,原告之請求均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各項支出(不包括購買系 爭車輛的錢),均係用兩造共同務農賺的錢給付等語,核與 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陳:付的錢是務農(賺)的錢(見本院卷 第150-151頁)。修鐵皮屋時伊還有住在該屋(見本院卷第152 頁)等語相符,堪信屬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之上 開各項支出(不包括購買系爭車輛的錢),確係以其自己的錢 給付,已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至原告雖另主張伊工 作的時間比被告長很多,被告常藉故不下田工作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只是偶爾不下田等語,本院審酌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確屬真實,佐以原告自陳:務 農的地是被告繼承而來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足 見被告至少另有提供土地供原告耕作賺錢,益難認務農所得 款項均應歸原告取得,則原告將兩造務農所得用於前開各項 支出,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二)原告雖另主張購買上開二部車輛的錢及房屋的錢,係用伊跟 會及向娘家借的錢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其胞妹謝秀菊及其母親 謝陳惠美到庭證明上情,惟本院審酌原告購買車輛及房屋的 錢,縱為原告所支出,惟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因此使用上 開車輛及房屋,已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又依原告所陳:「 (謝秀菊為何能證明?)因她是我的家人,我的事她知道。」 、「(謝陳惠美為何能證明?)錢是我跟我父親借的,借錢的 時候被告有一起去,要還錢時,被告說錢是我借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頁),顯未具體說明該2位證人何以能證明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待證事實屬實,本院因認並無傳喚該2位證 人必要。又依原告所述OX-3030車輛及PI-2002號車輛分別為 原告及被告所有,但分別登記在被告及原告名下,本院審酌 二造既為夫妻關係,則二造當時將上開車輛分別登記在對方 名下之原因或係贈與或係借名登記,原告既未舉證證明OX-3 030車輛確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準此,被告縱有不讓原告使用OX-3030車輛及將該車 輛報廢之事實,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原告就此部 分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5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488,371元,及自10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