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謝安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李佳澐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5,66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4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225,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122,796元本息,於訴訟中 減縮為3,425,665元本息,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得為變更。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間共同投資出資購買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00號1至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 出資總計332萬元,被告則出資5,983,811元。而被告已於10 8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價差為505萬元,扣除原告不爭 執被告所辯其支出成本4,753,888元部分(僅爭執被告所辯 「購買澳幣以獲得貸款」之30萬元),獲利296,112元(計 算式:5,050,000-4,753,888=296,112),按出資比例原告 應得之紅利為105,665元(計算式:296,112*3,320,000 /(5 ,983,811+3,320,000)=105,665.5,元以下四捨五入),既 無虧損,則加計應返還原告之出資,被告總共應給付原告3, 425,665元(計算式:3,320,000+105,665=3,425,665)。同 意被告以109年6月20日和解對原告之債權餘款120萬元為抵 銷;否認108年3月26日和解之效力等情。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3,42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就系爭房地出資之 金額僅為237萬元,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所為之贈與關係, 並無原告所稱共同投資關係。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具有共同
投資關係,然系爭房地之購入價格為1875萬元,售出價格為 2380萬元,價差為505萬元,扣除持有期間相關成本支出共5 ,053,888元(詳如答辯狀附表1,含其編號16「購買澳幣以 獲得貸款」之30萬元),並未獲利,故原告主張按出資比例 分配紅利,顯有誤會。依系爭房地之購入價格為1875萬元, 扣除原告為被告支付之237萬元,其餘價金均為被告出資。 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以如被證22和解(協議)書 所示109年6月20日對原告之和解金債權餘款120萬元、如被 證27和解書所示108年3月26日對原告之和解金債權840萬元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二)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間以1875萬元購入,於108年12月間 以2380萬元售出,價差為505萬。
(三)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出資237萬元(爭執超過部分)。(四)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出資5,983,811元(爭執超過部分)。(五)被告所辯應扣除支出成本4,753,888元部分為有理由(僅 爭執「購買澳幣以獲得貸款」之30萬元)。
(六)原證一第1、2頁為真正(被告否認其第3頁之真正)。(七)兩造於109年6月20日簽訂如被證22和解(協議)書,原告 尚有和解金額120萬元未給付予被告。
五、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原證一第3頁之真正
1.就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包含3頁文書之影本(見本院卷 第17、19、21頁),被告自認原證一第1、2頁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313頁),僅否認其第3頁之真正。 2.依外觀可見,原證一第2頁所使用之筆記本印刷格式與 另外兩頁顯然不同,顯係原告製作原證一時不慎將兩份 文件錯誤裝訂在一起,先予敘明,但無實質影響。 3.原證一第1、3頁有其原本之翻拍照片如原證九所示(見 本院卷第325、327頁),依這兩頁所使用之筆記本印刷 格式一致,且這兩頁之書寫筆跡、墨色一貫,內容亦具 連續性(詳後述),復未見有疑似偽變造之異狀,足認 係屬同一筆記本之連續兩頁。而被告自認原證一第1頁 為真正,前已敘明,則原證一第3頁為連續之下一頁, 自堪認亦為真正。
4.原告雖無法提出原證一第3頁之原本,但已陳明其原本 為被告所持有等情(見本院卷第286頁),而被告既已
自認原證一第1頁為真正,就原證一第1頁之原本為被告 所持有之事實亦未爭執,則原證一第3頁作為其連續之 下一頁,同一筆記本之原本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堪信 屬實,自不得因原告無法提出原證一第3頁之原本,而 否定其真正,附此敘明。
5.既認原證一第3頁為真正,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二)兩造就系爭房地出資之原因及金額
1.依原證一第1頁即原證九第1頁所示,中間最上方有書寫 標題為「股東出資明細」,其底下幾行依序書寫:「李 佳澐共出資購買房子其他共:4.062500萬元」、「謝安 頌出資1.200000含尾款其他共計1.370000萬」、「謝安 頌107年4月23.出資1.000000萬元 共:2.370000萬」、 「謝安頌于107年匯260000元整2萬元付貸款.」(其餘 空白,見本院卷第17、325頁)。參照系爭房屋購入價 為1875萬元,可見當事人有將金額以「百萬元」為單位 而誤載為「萬元」之習慣,從而原告主張其基於兩造間 之共同投資關係,就系爭房地出資237萬元,加計上述2 6萬元部分,確有所本,非無可信。
2.依原證一第3頁即原證九第2頁所示,上半段幾行書寫: 「契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押租金……簽約金……台 北張律師……彰化縣法律顧問孫首功訴訟官司費用……拆除 費……共計投入金額:5.983811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9 、327頁),維持上一頁當事人將金額以「百萬元」為 單位而誤載為「萬元」之習慣,益徵此文書為真正,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出資之金額為5,983,811元 ,亦即前一頁所寫被告出資購買房子4,062,500元,加 上前開項目金額之總和,確有所本,堪信屬實。 3.依原證一第3頁即原證九第2頁所示,緊接其上之中段乃 書寫:「李佳澐107年8月31日跟電器商李益佳轉帳玉山 銀行(12台冷氣)共:227100元」、「建築師黃俊雄都 發局送審費:76000元.9月19日」,此部分內容與被告 答辯狀之附表1所列「扣除持有期間相關成本支出」之 編號9、10所示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原告 亦已同意被告所為扣除之抗辯,自不得重複計入被告就 系爭房地出資之金額。另方面,依此段記載與被告主張 應扣除之項目金額吻合之情形,益徵此文書為真正。 4.依原證一第3頁即原證九第2頁所示,緊接在後之下段則 書寫:「謝安頌.107.10.11付洪義峰處理工程行解約之 項目評估.和解費用:……共計20萬元」、「謝安頌107年 10月23日.彰化銀行轉帳70000元付律師費:郭承泰打官
水湳建案」,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出資之金額應 計入上述20萬元、7萬元,確有所本,亦堪採信。 5.依原證一第2頁所示,則是書寫:「107年8月1日收到謝 安頌工程二期款42萬元整」並由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 19頁),業據原告提出其原本(見本院卷第286頁), 可見是被告立據交付原告收執,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 房地出資之金額,應計入上述42萬元,亦有所本,堪予 採憑。準此,原告出資之金額總計332萬元(計算式:2 37萬+26萬+20萬+7萬+42萬=332萬)。另方面,查原證 一第2頁所示被告之筆跡,與原證一第1、3頁即原證九 第1、2頁之筆跡互核相符,益徵以上不利於被告之內容 ,應均係被告所書寫,自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6.反觀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出資,係基於男女朋友 情誼所為之贈與關係,否認有共同投資關係云云,則與 前揭書證所示股東出資明細之內容明顯牴觸,而且被告 無法自圓其說,若依被告所辯僅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之 贈與關係,自無詳載雙方出資明細之理。況被告既主張 原告出資係基於贈與關係,自應由被告就所稱贈與事實 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徒託空言,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也可以共同 投資,不足以推論原告出資就是贈與。因此,被告所辯 原告之出資係基於贈與關係云云,並不足取。至於被告 聲請訊問證人封傳艷、黃彥融,欲證明原告曾向封傳艷 表示願附條件放棄分配系爭房地出售之利潤云云,原告 曾向黃彥融表示願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贈與被告云云( 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顯與被告抗辯之事實自相矛 盾,經本院闡明之,被告複代理人表示:以答辯狀的主 張為主,不清楚上二證人與兩造之關係,是被告本人之 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本院斟酌認為對 上二證人之訊問結果對本件結論應無影響,僅係被告拖 延訴訟之舉,並無贅予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7.據上說明,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出資之原因為兩造共同 投資關係,及兩造所分別出資之金額,業經查證屬實, 被告所辯則不可取,已堪認定。
(三)「購買澳幣以獲得貸款」之30萬元顯非支出成本 1.被告辯稱「購買澳幣以獲得貸款」之30萬元為系爭房地 之支出成本云云。惟眾所周知,有無購買澳幣,不可能 影響能否向銀行貸款,這是基本常識,況被告以新臺幣 30萬元兌換澳幣,換得之澳幣仍有相當於新臺幣30萬元 之價值(除匯率波動損益及手續費外),亦可隨時換回
新臺幣,均任由被告處分,顯非系爭房地之支出成本, 自無在系爭房地之投資結算中,以支出成本為由,扣除 此30萬元之理。
2.至此,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可認定無訛,則其依共同投資 關係(無名之契約關係),按出資比例計算原告紅利為 105,665元(計算式:296,112*3,320,000/(5,983,811+ 3,320,000)=105,665.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 告之出資,總共請求被告應給付3,425,665元(計算式 :3,320,000+105,665=3,425,665),均有理由。(四)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本件被告主張之抵銷,經查: 1.兩造於109年6月20日簽訂如被證22之和解(協議)書, 原告尚有和解金額120萬元未給付予被告,為不爭執之 事實,原告更表明同意被告以109年6月20日和解對原告 之債權餘款120萬元為抵銷,則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就剩餘2,225,665元(計算式:3,425,665-120萬=2 ,225,665)。
2.被告另主張以如被證27和解書所示108年3月26日對原告 之和解金債權840萬元抵銷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 之被證22和解(協議)書第2頁之「五、」載明:「乙 方(即被告)確認,甲(謝安頌)、乙雙方於108年3月 26日簽訂之「和解書」及甲方(謝安頌)開立並於同日 交付予乙方收執如附表二所示支票7張,均係甲方(謝 安頌)遭蕭文華以強暴、脅迫下所為,甲方(謝安頌) 對此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乙方同意該和解書及前開7 張支票及發票行為均已失其效力,乙方不得再依該「和 解書」及持前開支票向甲方為任何請求,乙方並就此向 甲方(謝安頌)表示歉意,並於本和解協議書簽訂同時 ,返還前開7張支票予甲方(謝安頌)。」(見本院卷 第235頁),可見兩造於108年3月26日簽訂之被證27和 解書,其效力業經兩造於109年6月20日簽訂被證22之和 解(協議)書時合意認定為失效,係屬109年6月20日和 解內容之一部分,被告自不得再主張108年3月26日對原 告之和解金債權84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投資關係(無名之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42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在2,225,665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