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146號
TCDV,110,訴,3146,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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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46號
原 告 林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秋嬌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被 告 陳永坤



上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9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東方街1之3建物),於民國109年3月15日所為由被告陳永坤贈與被告楊秋嬌之贈與契約,及於同年月27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秋嬌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坤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9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太 平區東方街1之3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3 月15日所為由被告陳永坤贈與被告楊秋嬌之贈與契約,及於 同年月27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二、楊秋嬌應將前項建物及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其後就第二項部分增加請求並應回復登記為陳永 坤所有,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應無不 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陳永坤於105年3月8日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建物,以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出售,清 償銀行貸款餘額680萬0880元後,尚有269萬9120元未返還原



告,經原告於108年間對陳永坤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上字第53 0號判決:陳永坤應給付原告142萬9120元本息確定,然陳永 坤卻於109年3月27日將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無償贈 與楊秋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回復登 記為陳永坤所有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被告則以:陳永坤楊秋嬌離婚時,雙方協議陳永坤應每月 給付楊秋嬌1萬元作為兩名子女之扶養費,並承諾自身所積 欠之債務應自行負擔,且於106年底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過 戶予楊秋嬌,然陳永坤事後無力支付扶養費及房屋貸款利息 ,故於109年3月27日將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同時 為兩造子女之居所),但當時設定最高限額債權708萬元之 抵押權予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楊秋嬌並貸款590萬元用以清 償陳永坤所積欠之銀行貸款,彼此間之行為係屬有償行為, 是贈與後,陳永坤之積極財產固有減少,然消極財產減少更 多,自不生有害原告債權之結果。且原告之債權應於110年3 月11日宣判日時始成立,被告間贈與行為時,尚未發生此債 權,故被告之贈與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 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 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 41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其前妻江淑 媛取得對陳永坤之執行名義後,查詢陳永坤之財產,始知 悉陳永坤於109年3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予楊秋嬌,而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起訴狀所載 ),是依此觀之,原告知悉陳永坤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間應 在江淑媛取得對陳永坤之執行名義之後,而江淑媛對陳永 坤之訴訟,係經本院於110年2月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668 號判決陳永坤應給付江淑媛50萬元本息,其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8月25日判決陳永坤尚應給付江淑媛2 37萬5563元本息,見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上字第149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49頁),而 實際上查詢財產之時間則為同年10月19日16時50分,此亦 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頁、55頁),足見原告最早知悉陳永坤移轉系爭房地 之事實應為該時。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間為同年12 月1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所蓋之收狀章),以此推 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其提 起本件撤銷權之訴訟權利尚未消滅,先此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間對陳永坤提起提出返還不當得利訴 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 上字第530號判決:陳永坤應給付原告142萬9120元本息確 定,然陳永坤於109年3月27日將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系爭 房地無償贈與楊秋嬌等事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字第530號判決(主文)、系爭房地建物謄本、 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53、67頁),並經 本院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辦理登記之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至95頁)及調取陳永坤之財產資 料(見110年度全字第174號聲請假處分卷證物袋)查核相 符,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另依照原告於前開 所主張之債權,係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197條之規定為請 求,經前開法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陳永坤所受利益為14 2萬9120元,原告得請求該金額,並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見 上開判決認定原告債權之成立時間為108年11月24日之前 ,此項認定亦不受第一審法院曾為敗訴判決所影響,是楊 秋嬌事後抗辯原告債權成立時間為判決宣判日,顯有誤解 ,尚難採信。
  ㈢次查,被告抗辯陳永坤楊秋嬌離婚時,雙方協議陳永坤 應每月給付楊秋嬌1萬元作為兩名子女之扶養費,並承諾 自身所積欠之債務應自行負擔,且於106年底協議將系爭 房地移轉過戶予楊秋嬌等情,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惟查 ,離婚協議書係記載:㊀二位婚生兒子陳〇邑、陳〇安之生 活費每月1萬元支付給楊秋嬌女士作為費用,本項自107年 6月生效。㊁財產歸屬:於107年3月1日起,之前不動產及 動產的所有資產及負債均歸屬陳永坤負責等語(見本院卷 第169頁),是關於雙方離婚時協議陳永坤應每月給付楊 秋嬌1萬元作為兩名子女之扶養費乙節,應與被告所辯相 符,可信為真。然離婚協議書既然記載關於不動產及動產 的所有資產及負債均歸屬陳永坤負責,實難認為離婚時之 陳永坤名下之唯一不動產有歸屬楊秋嬌之意思存在,且簽 協議書之時間為107年3月5日(見本院卷第169頁),果若 被告二人在106年年底已協議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楊秋嬌



,何以於107年3月5日簽立協議書時仍記載全部不動產均 歸陳永坤負責?足見被告所辯顯屬可疑。而被告抗辯106 年底雙方協議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楊秋嬌乙節,並為原告 否認外,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其此部分所辯 ,自難採信。
  ㈣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原先設定最高限額708萬元之抵押權 予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楊秋嬌並貸款590萬元用以清償陳 永坤所積欠之銀行貸款等情,經查,陳永坤係於109年1月 16日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借貸590萬元,其後楊秋嬌在於 同年4月1日再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借款590萬元,此有大 里區農會111年1月22日里農信字第1110000367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11頁至319頁),可信為真。又大里區農 會撥款予楊秋嬌之取款憑條記載有「借新還舊」等語,亦 據被告提出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251頁),觀之陳 永坤及楊秋嬌先後借款之金額相同及借貸時間相近,可見 楊秋嬌事後向大里區農會之借款確實係借新還舊,尚屬可 信。
  ㈤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 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仍屬無償契約、單務 契約。查陳永坤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登記予楊秋 嬌,於109年3月15日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關於申請登 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乙欄,除約定贈與權利價值之金額及未 保存登記部分一併移轉外,別無其他約定,彼此間移轉系 爭房地既經登記為贈與,即屬無償,顯僅存在單純贈與之 合意;縱認楊秋嬌係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持向農會 申貸並清償陳永坤之借款,本質上無非由楊秋嬌負擔自己 之房貸,就楊秋嬌言並無任何不利,亦即楊秋嬌負擔自己 房地之貸款,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間,難認存有對價 關係,充其量不過是「附負擔之贈與」,仍屬無償行為。 尚難認為被告間之贈與為有對價關係。
  ㈥另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 債務,而竟將財產以不相當之對價出賣與人,且如該財產 之價值較抵押債權額為高,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 害行為。查,楊秋嬌清償之債務僅590萬元,而參酌楊秋 嬌貸款時同時,以系爭房地共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 債權額度亦高達708萬元(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已 高於楊秋嬌貸款清償之金額,且參酌相近時期,同地段條 件相近之透天厝行情,每棟價值亦介於800萬元至1125萬



元之間不等(見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查詢資料),足見 楊秋嬌所承擔之債務顯比系爭房地之價值低,是陳永坤將 其僅有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贈與楊秋嬌,雖造成其積極財 產減少,但其消極財產減少之額度並未高於讓與財產本身 ,亦即陳永坤之讓與之財產扣除楊秋嬌清償債務部分,仍 有殘存價值可作為其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是被告抗辯楊 秋嬌之清償使陳永坤之消極財產減少更多云云,自無可採 。則陳永坤於本件所為之無償贈與,即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
  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陳永坤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楊秋嬌,既 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陳永坤楊秋嬌之 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據,另原告請求 楊秋嬌回復原狀塗銷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陳永 坤亦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3月15日所為贈與契 約及於同年月27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及楊秋嬌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陳永坤名 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至於楊秋嬌聲請調閱陳永坤108年11月24日之財產狀況,欲 證明當時不存在陳永坤無無力清償之情形,惟查,本件陳 永坤贈與系爭房地之時間為109年3月15日,是否詐害債權 ,亦應以系爭房地贈與時間為斷,似與陳永坤先前之狀況 無關,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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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