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28號
上 訴 人 張聰云
被 上訴人 陳彭新妹
梁大寶
吳永利
吳宜學
吳宜翰
李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不服111年3月1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