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828號
TCDV,110,訴,2828,202203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張聰云


被 告 陳彭新妹
梁大寶
吳永利
吳宜翰
吳宜學
李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吳宜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依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標示位置有通行權存在,通行 寬度2.5公尺面積125平方公尺(詳如起訴狀附圖及列表,並 以實測為準)。嗣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 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依臺中市○里地○ ○○○○○○○里地○○00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編號A、B、C、D、E、F、G部分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就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 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 訴之變更追加。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同】番子寮段 健仁小段【以下簡稱健仁小段】361-67地號,下稱325地號 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26、327、328、329、330、331地號 土地均係自健仁小段361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土地)之所 有權人即訴外人曾素榮分割而出,325地號土地因此無法連 接公路,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故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



告對被告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如有妨害阻礙通行之物,應予拆 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二、被告吳宜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 體爭執。被告陳彭新妹、梁大寶、吳永利吳宜學李健誠 (下稱陳彭新妹等5人)則以:曾素榮開發分割前土地即將3 25地號土地作為社區公共設施之水塔用地,遂將325地號土 地分割為獨立地號,原告因拍賣取得該地後,訴請確認就系 爭土地有通行權,實屬權利濫用。縱原告可通行被告之土地 ,其請求通行之位置、面積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件經法院會同原告及被告陳彭新妹等5人整理並簡化爭點 如下(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0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5年5月9日以同年4月22日之拍賣為登記為原因取 得325地號土地所有權(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11號【下 稱另案】卷第4頁),拍賣公告記載:325地號土地上現為 水泥水塔坐落,占有權源不明,占用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 理(見另案卷第163頁)。
2.32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自分割前土地分割而出,且分 割前土地可通行公路,325地號土地目前無法直接通行公 路。
(二)爭點:
1.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 由?
2.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拆除有妨 害阻礙通行之物,有無理由?
3.原告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 通行,有無理由?
4.被告主張原告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32



5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有容忍 原告通行之必要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對於 系爭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 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 即有確認利益。
(二)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分割前土地原為訴外人廖清水所有,曾素榮於 68年7月10日向廖清水購買後,分割前土地於同年月13日 分割為健仁小段361、361-1至361-71地號等72筆土地,再 於於同年8月20日移轉登記為曾素榮所有(見本院卷第39 至45頁)。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均係於68年7月13 日自分割前土地分割而出(見中補卷第25頁),分割前土 地原可通行公路,而自該地分割而出之325地號土地則無 法通行公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被告吳 宜翰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並據本 院勘驗確認無誤,故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通行分 割前土地以至公路,即屬於法有據。則本院須進一步審酌 者即為: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是否有理。(三)原告主張通行權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1.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 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 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 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 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 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
  2.經查,325地號土地原為曾素榮所有,嗣於105年4月22日 經本院強制執行後,由原告拍定取得該地所有權,並於同 年5月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⒈)。又325地號 土地上現有水井連通水塔1座,水塔底部東側築有牆壁阻 絕通行,北側為民宅房屋之後牆壁西側為民宅房屋牆壁等 情,業經另案勘驗確認無訛,而該水塔原為曾素榮所有, 嗣於105年9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將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給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讓渡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167頁)可憑。佐以分割前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見另案 卷第41、42頁)、本院勘驗筆錄,及325地號土地於本院1



04年度司執字第110959號返還借款事件中委託訴外人宸宥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指出325地號土地 實際為社區水塔用地使用(下稱司執卷第13、21頁),且 原告自承目前將325地號土地出租給鳳凰社區管理委員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認被告等辯稱曾素榮就 分割前土地規劃興建鳳凰社區時,係將325地號土地保留 作為社區用水之水塔坐落用地使用,應屬可取。則曾素榮 將325地號土地做為水塔基地使用,縱其不通公路,若許 其事後再向健仁小段361、361-1至361-66、361-68至361- 71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實非事理之平,自應 認定曾素榮與上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間定有一使用借貸契 約,而將325地號土地作為鳳凰社區公共設施使用用地之 意。
  3.原告於取得325地號土地後,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然本院審酌325地號土地之拍賣公告上已載明 「325地號土地上現為水泥水塔坐落,占有權源不明,占 用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情(見不爭執事項⒈),另 參以上開鑑定報告指出325地號土地雖為乙種建築用地, 然其上有社區水塔坐落,類似公共設施用地,主管機關無 法即時辦理徵收,整體私有開發利用價值低,故不以補償 價格為參考依據,而以該地當期公告現值之30%認定325地 號土地之價值,進而認該地價值為34萬9,700元,嗣原告 以36萬6,000元拍定取得(見司執卷第21、23、97頁)。 原告對於該地作為水塔坐落用地既已知情而仍願以低於公 告現值之價格應買,即應如同其前手曾素榮受到限制,而 須將325地號土地作為鳳凰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方符誠 信原則。況經本院詢問其對於325地號土地使用狀況時僅 泛稱:出租他人使用,除做水塔使用外,不知空地部分作 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後又稱係將該地出租給 鳳凰社區管委會,顯見其目前並未使用325地號土地,對 該地現在之利用狀況亦不清楚。反觀若許其通行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B、D、G所示之鐵皮屋及如附圖編號C部 分所示之RC房屋均需拆除,對於各該被告權益影響甚鉅, 參以分割前土地之利用狀況既經曾素榮於68年間安排迄今 ,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亦均按此使用數十年之久,本院認為 原告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實有權利濫 用,並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四)原告既不得就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則其訴請被告不得在 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如有妨害阻礙通行 之物,應予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



以供通行,亦屬無據。   
六、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 地有通行權,及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如有妨害阻礙通行之物,應予拆除並應容忍原告在前 項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土地坐落均為臺中市大里區光正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通行部分 備註 1 326 陳彭新妹 99.14 附圖編號A 1.重測前健仁小段361-73地號土地 2.編號A為鐵皮屋,面積2.41平方公尺 2 327 梁大寶 124.07 附圖編號B 1.重測前健仁小段361-72地號土地 2.編號B為鐵皮屋,面積10.51平方公尺 3 328 吳永利 126.79 附圖編號C 1.重測前健仁小段361-68地號土地 2.編號C為RC房屋,面積11.05平方公尺 4 329 吳永利 吳宜學 吳宜翰 233.21 附圖編號D 1.重測前健仁小段361-69地號土地 2.吳永利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二;吳宜學吳宜翰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九 3.編號D為鐵皮屋,面積20.43平方公尺  5 330 李建誠 150.35 附圖編號E 1.重測前健仁小段361-70地號土地 2.編號E為圍牆內空地,面積13.5平方公尺 6 331 吳永利 286.91 附圖編號F、G 1.重測前健仁小段361-78地號土地 2.編號F為空地,面積6.28平方公尺;編號G為鐵皮屋,面積62.35平方公尺 【附圖】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號複丈成果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