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824號
TCDV,110,訴,2824,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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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24號
原 告 傅文虹
被 告 鄭宇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13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11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鄰居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見聞原告與疑似與其女 兒有所碰觸,被告竟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0時23分許,於臺 中市○區○○○路000號7樓電梯出入口,持續以手推打原告之左 肩,質問原告為何傷害其小孩,原告不予理會,欲搭乘電梯 離開,被告遂強行拉扯已進入電梯之原告,阻止其離去,並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址電梯口,對原告辱罵稱 :「你為什麼要打小孩!幹你娘!打小孩幹嘛!」、「擋住你不 行喔!幹你娘勒!出來!出來啊!打小孩你還走!」、「幹!你出 來喔!」、「幹你娘勒!適可而止!」等語,足生損害於原告 之名譽,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胸悶、胸痛及右手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被告暴行罹患焦慮失眠等身心 症長期接受治療。
 ㈡被告因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將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 身心症接受治療,已支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醫療費用 。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 且因被告傷害暴行罹患焦慮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等身 心症,長期接受治療迄今仍無法完全痊癒,造成原告心理很 大的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請求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000元,及自判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10月4日前即已有長期身心症病史, 原告起訴主張係因被告前開行為而罹患身心症,並無理由, 是除原告於109年10月4日於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醫 院)就診之500元醫療費用外,原告其餘提出之109年10月7 日、109年10月22日、110年1月4日、110年5月19日之挺開朗 身心診所、仁愛醫院身心內科、吳耳鼻喉科之醫療收據均係 基於罹患身心症,原告不能證明與被告前開行為有關,另10 9年12月15日合康診所之醫療收據則係因原告胃食道逆流, 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涉,原告請求超過500元之醫療 費用,應屬無據。另被告拉扯電梯內之原告,係因被告親眼 目睹原告拍打被告長女,並擋住被告配偶入屋,被告係為保 護長女及配偶始拉扯原告,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並答辯聲 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見聞原告與疑 似與其女兒有所碰觸,被告竟於109年10月4日10時23分許,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電梯出入口,持續以手推打原告 之左肩,質問原告為何傷害其小孩,原告不予理會,欲搭乘 電梯離開,被告遂強行拉扯已進入電梯之原告,阻止其離去 ,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址電梯口,對原告辱 罵稱:「你為什麼要打小孩!幹你娘!打小孩幹嘛!」、「擋住 你不行喔!幹你娘勒!出來!出來啊!打小孩你還走!」、「幹! 你出來喔!」、「幹你娘勒!適可而止!」等語,足生損害於 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因被告暴行罹患焦慮 失眠等身心症長期接受治療,業據原告提出亞大醫院、挺開 朗身心診所、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亞大醫院、挺開朗 身心診所、大里仁愛醫院吳耳鼻喉科診所合康診所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17至29頁),此並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037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25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2562號起訴書及前開刑事判決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23、55至6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查 及審判卷宗內容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 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支出醫療 費用3,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附 民卷第11、19、23至29頁)。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9年10月4 日在亞大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500元,係因原告所受之 傷害而支出(見本院卷第69頁),僅爭執原告於109年10月7 日在挺開朗身心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350元、於109年10月22 日在大里仁愛醫院身心內科就醫之醫療費用390元、於109年 12月15日在合康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150元、於110年1月4日 、110年5月19日在吳耳鼻喉科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321元, 共計1,211元,及其餘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均與本件無涉 。惟查,被告於109年10月4日對原告為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 行為,原告雖未於當下立刻至亞大醫院、挺開朗身心診所、 大里仁愛醫院吳耳鼻喉科診所合康診所就醫,然其至亞 大醫院時間尚屬密接。且原告不但確遭被告傷害,又遭被告 公然侮辱,則原告既已因被告暴行罹患焦慮失眠等身心症, 則其尋求精神科醫師之協助,排解因被告之傷害及公然侮辱 行為所造成之心理壓力,亦難認與被告上開行為無關。堪認 原告在亞大醫院、挺開朗身心診所、大里仁愛醫院吳耳鼻 喉科診所、合康診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211元,亦屬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 告其餘醫療費用1,289元部分,原告僅空言主張醫療單據遺 失待補發,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證其實,自難認原告確有 支出此1,289元之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療費用1,711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 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



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衡以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狀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年、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4頁及卷附證物袋),被告之加害程度 、原告所受生理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數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迄今被告仍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 求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6日(見附 民卷第31頁之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1,711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 ,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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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