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93號
上 訴 人 黃姿宜
被 上訴人 陳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裁定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上訴人 陳月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被上訴人 黃姿宜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 黃姿宜 住○○市○區○○○路0段00號」、「被上訴人 陳月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