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53號
原 告 勝全汽車商行即蕭安棋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允順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凱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馬志凱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向原告之配偶 王宏賓(為原告商行實際經營者)借款新台幣(下同)57萬 元應急,嗣馬志凱於同年6月25日至原告商行,向王宏賓表 示,被告公司擬自加拿大進口一輛2017年BMW530i xdrive 引擎編號:WBAJA7C32HG904240中古車(下稱系爭汽車), 願以211萬元出售原告,並將上開借款轉為定金,王宏賓同 意後乃以原告商行名義與被告公司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公司未在簽約後將上開汽車送至 原告商行驗收,反而突然於108年7月16日委託胡昇寶律師寄 送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尾款。原告立即於同 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催告被告將系爭汽車送至原 告處驗收,原告願於驗收合格同時給付尾款。被告收受後竟 又再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沒收定金57萬元。查外 國進口中古車買賣,本有權屬複雜,車況不明等狀況,原告 自無可能在驗收合格前給付尾款,從而,本件係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早在108年3月21日即進入台灣海關隨即 送至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車測中心)驗測,原 告配偶王宏賓明知系爭汽車在車測中心,且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三條約定,買方需在付清餘款154萬元後,賣方才應將系 爭汽車金部證件交予買方辦理過戶,惟車測中心在108年7月 10日通知被告,原告配偶王宏賓要去車測中心開回系爭汽車 ,被告公司即告知車測中心,尾款未付清前不能放(行)系 爭汽車,嗣並多次通知原告付清尾款始能交付系爭汽車,系 爭汽車於同年月16日檢測合格,並發給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 格證明,被告付清車測費用後同日即委託胡昇寶律師發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履約,再等五日仍未收到原告給付尾款,顯已 違約,被告始於同年月24日再次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依法沒收定金57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 乃因原告拒不給付尾款,而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原告請 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對於原告配偶王宏賓借款57萬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嗣 經兩造同意將上開借款轉為買賣系爭汽車之定金,並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及互相於上開時間寄發各該存證信函等節均不爭 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惟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有 所爭執,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可歸 責於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除於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付 清餘款後,甲方(即被告)應即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 理過戶,…」外,即無其他關於交車地點、時間或需先將系 爭汽車送給原告驗車之約定。惟原告自承於未付清尾款前即 要求被告將車送至原告處驗收,核與證人張明志即代辦進口 汽車驗車及認證業者具結後證述:「當時…全宸公司王老闆 (即原告配偶王宏賓)說這台車是他買的,他要把車牽走, 但因為進口(系爭汽車)人是被告公司,所以我才會跟被告 (法定代理人)馬志凱確認。在電話中我問馬志凱說這台車 是全宸買的,車子要讓全宸拖走嗎?馬志凱跟我說…530i只 付了訂金,不可以讓全宸王老闆牽走。」(證詞詳見本院11 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況查,證人亦證述:「〔 法官問:你有無跟王老闆(即原告配偶王宏賓)說馬志凱要 你轉告可以直接到華洋(證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華洋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來驗車?〕有。」、「(法官問:王老闆如何
回應?)王老闆有說要到我這裡來看,但是一直都沒有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請王老闆看車時是如何說 的?)我說隨時都可以來看,沒有說到需要付完尾款才可以 來看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系爭汽車有無產 權不清及車況瑕疵狀況?)沒有。」、「(法官問:你取得 三單位合格檢驗後,王老闆7月10日聯繫說要取車,到7月16 日間,你有無再跟王老闆聯絡?談了些什麼?)有聯絡,主 要是王老闆跟我說沒有看到車沒有辦法付尾款。車子從碼頭 直接到我那裡(華洋公司)驗車,王老闆要我把車子直接拖 到他那裡。」(證詞詳見同上筆錄)與兩造存證信函往來時 序及內容互符相符,足證系爭汽車並無權屬複雜、車況瑕疵 問題,被告並已透過證人張明志告知原告配偶王宏賓可到代 辦業者處驗車,只要付完尾款即可取車,惟王宏賓拒不接受 ,亦始終未到證人經營之華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驗車交付尾 款及取車,致衍生本件爭訟。似此情形,自難謂系爭買賣契 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買賣契約第六條前段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 加倍返還定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舉證,經審酌後與本 院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