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34號
原 告 彭清福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被 告 彭清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所示之新臺幣180萬元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表明不願受提解到場 ,見本院卷第8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於30餘年前均從事土地代書工作,被告當時亦有從事民間放款業務,伊曾介紹客戶向被告借貸,放款利潤由被告收取,伊僅從中賺取介紹費。嗣因伊客戶未依約清償,被告竟將前開債務加計利息後,四處宣稱伊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然實際借款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與伊之客戶,兩造間並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詎近日被告突於近30年後委由其子即訴外人彭建睿四處宣稱伊尚積欠被告180萬元,彭建睿夥同不詳男子以處理兩造間債務為由,至伊住所放置信件稱伊積欠被告180萬元債務,更出言恫稱:「今天我爸爸個性就是太好了才讓你欠29年 今天換我來可能沒有那麼好了」、「今年掃墓真的會有戲可以看」、「如果你不還 你兒子 你女兒 也要幫你還 你記住 我不想做的那麼極端 是你逼我」、「我一直給你機會 你真的不珍惜 難道你真的不知道我的程度到哪裡嗎?」等語,希望藉此逼迫原告交付金錢,經伊否認該筆債權存在而拒絕給付,彭建睿甚至阻擋伊上樓,伊僅得報警處理,如附件所載兩造間之債權並不存在,縱本院審理後仍認被告對伊確有180萬元債權存在,惟被告遲至民國110年始對伊主張30年前之債權要求清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為時效抗辯,應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此求為判決: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所示之180萬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 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否認其與被告間有附 件所示之18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由主張債 權關係存在之被告,就成立債權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且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 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查原告否認其與被告間 有附件所示18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則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臉書發文 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正。是原告對被告所提確認如附件所示之180萬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對被告先位之訴 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無審酌必要,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件所示之180萬元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結論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