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7號
TCDV,110,訴,17,2022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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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卷)
張○○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所為
判決之原本及同年月24日所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行關於「給付連帶」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帶給付」。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行、第5行及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2頁倒數第3行、第13頁第15行關於「76萬4,372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75萬5,802元」。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9頁第15至17行、第12頁倒數1至3行關於「149621+8570+9700+144000+317556+000000-00000-00000=764372」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49621+9700+144000+317556+000000-00000-00000=75580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誤算,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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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