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銳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修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李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梁修銓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就回復名譽方法,於訴訟進行中,請求將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3項主張之道歉聲明內容,變更為如附件所示之道
歉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原告所為,未變更訴
訟標的,僅係變更被告應刊登之道歉聲明內容,屬聲明之更
正、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5日透過網路向原告銳韓有限公司(下稱
銳韓公司)購買RO逆滲透純水機(下稱系爭純水機)自行安
裝,嗣因系爭純水機故障,於110年5月8日將系爭純水機載
至原告銳韓公司請求檢測維修,由原告梁修銓接待被告。斯
時原告梁修銓即告知被告會收取基本之檢測費用新臺幣(下
同)600元,檢測後就維修費用會在另以電話報價,且於門
市櫃檯上亦設有公告載明此節。俟原告銳韓公司檢測後向被
告報價維修費用為1800元,被告經考慮表示不願意維修,遂
於110年5月11日給付600元檢測費用後取回系爭純水機。
㈡詎被告取回系爭純水機後,竟於110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
原告銳韓公司之商家Google評論頁面公開留言發表:「東西
壞了送修也沒說要檢測費600元,維修太貴了東西不想修了
不付錢東西還拿不回來,老闆死要錢檢測費是事後才說,並
不是如老闆說的事前說,說話沒有誠信。不付檢測費,待修
的東西根本拿不回來,這樣也算『同意』?不然你從頭到尾一
直說抱歉是在說假的?如果有事先講,是誰出不起那600塊
,無恥!這就好像你請設計師來家裡估價,後來不給他做了
,他跟你開口要估價費一樣,不然就賴著不走(事先沒講好
就硬來)你要檢測費可以,我送修的時候就應該講了,我可
以選擇要不要檢測,而不是檢測完了就認為人家應該付你檢
測費,不付檢測費東西就扣留就是你惡劣的態度」之評論(
下稱系爭評論)。縱被告雖於110年5月24日有將系爭評論下
架並修改文字,但系爭評論於110年5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期
間存在在Google評論頁面,由原告銳韓公司之Google商家頁
面瀏覽數推估,系爭評論應已經成千上萬次瀏覽。
㈢系爭評論所述內容均為不實,且用字遣詞顯非單純係商品或
服務所為提出之主觀評論或價值判斷,並有人身攻擊言詞,
使得已觀覽系爭評論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對原告之負面印
象,足已造成原告商譽或名譽、信用、及社會評價之貶損,
致原告梁修銓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及致原告銳韓公司流失諸
多潛在消費者交易,及與廠商合作之機會,造成營運行銷上
阻礙,受有經濟上之無形損害,且原告銳韓公司之營業額自
系爭評論發表後有所下降,故原告銳韓公司受有實質上損失
,請法院就此營業損失作為審酌本件賠償慰撫金數額之參考
。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就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行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銳韓公司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梁修銓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以其「李益安」之Google帳號,於原告銳韓公司
之商家Google評論頁面(https://reurl.cc/9rZ7Na)登載
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自登載日起1年內不得刪除。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告知須收取檢測費用之事,且依一般消費習慣,如果
要收取檢測費用,一般是到店就收,不然也要在維修單上載
明。被告後來雖有付檢測費用600元,然是因為了取回系爭
純水機才為支付。
㈡被告發表系爭評論是表達其自身對於店家提供之服務所產生
之體驗感受,屬於可受公評之事,縱使系爭評論內容令人感
到不快,也應受言論自由保障。又系爭評論之所以會有情緒
性用詞,是因感覺有被惡意欺騙而有負面情緒,故針對整件
事情以該用詞為發表,並非針對原告銳韓公司或原告梁修銓
,亦無人身攻擊之意。
㈢另系爭評論從110年5月11日至同年9月28日被瀏覽的次數剛破
1000次,換算每日瀏覽次數僅為7次,故系爭評論於原告主
張之期間內,瀏覽次數應非原告所稱成千上萬次。又原告梁
修銓並無提出具體之精神損失為何,及原告銳韓公司有因系
爭評論受有損失之具體證明,原告銳韓公司主張之營業額下
降應為受疫情影響,與系爭評論無直接關聯,且從原告銳韓
公司FB粉絲專頁的貼文以觀,其銷售情形於系爭評論發表前
後並無明顯差異,原告銳韓公司應無受有實質上損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
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
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
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二
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
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
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
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
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
整體性;即「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
自由發展。其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
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
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
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之上;至
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
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
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
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
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
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名譽與名譽感不同,名譽感係個人主觀
之感覺,名譽感不在法律對名譽權之保障涵攝範圍內;故名
譽是否受侵害應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標準視之,法律上所保護
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
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
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
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
,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
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所
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
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所謂名譽權
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
之評價判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中,所謂「私德」,指個人
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
事項而言。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
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
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
判斷。
㈡查本件被告確有於110年5月12日11時許以其本名在原告銳韓
公司之商家Google評論頁面公開留言發表系爭評論,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評論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第16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評論侵害其等之名譽、信用權,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所為系爭評論內容中,謾罵「老闆(即原告梁修銓)死
要錢」、「無恥」(下稱謾罵言論),主要之謾罵對象,應
為原告梁修銓,非原告銳韓公司。而此謾罵言論非指摘具體
事實,含有輕蔑及羞辱等意涵,屬使人難堪之攻擊性負面表
達之粗鄙文字,被告以之對原告梁修銓予以侮謾、辱罵,且
程度已達於對原告梁修銓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貶損
之程度。
⒉至系爭評論之其餘部分,難謂屬侵害名譽、信用之言論:
⑴被告自陳於發表系爭評論前曾有第1次評論,系爭評論截圖已
經是修改後言論等語,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網頁截圖顯示,系
爭評論係於原告截圖前之44分鐘前發表,而原告於截圖之15
小時前試圖以留言回覆之方式,向被告說明:「維修費跟檢
測費都有告知客戶,讓他考慮一下是否要維修,後來決定不
維修,同意來門市支付檢測費用600元,我們也把機器還給
您。維修與檢測本來就是會有費用產生...」等語(下稱原
告澄清留言),此觀該截圖上顯示之言論發表時間可明(見
本院卷第167頁),堪認原告於被告系爭評論底下已進行澄
清等情。客觀而言,系爭評論與原告澄清留言一同觀之,至
多僅能認係雙方因事先是否約定檢測費用而有爭執,且被告
之系爭評論用詞強烈,而原告則理性說明、應對之,閱覽者
閱覽後究竟係對被告之舉有所非難,抑或係對原告之服務、
商品起疑,非無疑問,原告之名譽、信用是否遭受侵害,更
非無疑。
⑵觀諸原告就檢測費之事雖已在門市櫃檯處放置約A4紙大小之
公告(見本院卷第163頁),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公告
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45、165頁)。然該公
告內係就維修流程加以記載,記載之事項共有6大項,共有1
8行之文字,非單就檢測費用進行公告;且該公告前方尚放
置有其他公告、LINE PAY付款條碼等物,已將該公告之內容
遮掩大半,此見原告門市櫃檯處照片可明(見本院卷第165
頁),被告確實有未注意到該公告之可能。又原告為被告之
物品進行檢測後,於被告清償相關費用前,本得依民法關於
留置權之規定留置該物品,以保全債權,是被告於進入原告
門市時,未注意上開公告,嗣後受通知將遭收取檢測費用,
故認原告事先未說明清楚,並確信倘不支付該費用其物品恐
難以取回,而發表此部分言論,難認其有傳述不實言論之真
實惡意。
⑶又Google評論頁面之用途,本在使消費者除能透過其他消費
者所撰寫之評論,瞭解商家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專業度外
,亦能透過商家之回復,知悉商家之售後服務之執行與態度
、處理問題之模式與積極度,被告所發表此部分言論,非與
公共利益無關,縱其使用較為強烈之指責言詞,然尚非屬情
緒性之謾罵,縱令原告感到不快,原告名譽、信用權仍應為
較高程度之退讓,是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言論有何故意
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
⒊依上說明,原告梁修銓主張被告之言論致名譽、信用權受有
損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梁修銓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原告銳韓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其名
譽、信用權,而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為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1年則屬無據。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梁修銓為原告銳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
力於建立原告銳韓公司之形象與口碑;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
,擔任老師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35
頁),暨衡量被告行為之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梁修銓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名譽、信用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梁修銓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7萬元
,始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至原告梁修銓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原告梁修銓聲明第2項固請求被告應於Google評論頁面刊登
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1年等語,惟原告梁修銓已於聲
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且經本院部分准許如上,則原
告梁修銓於金錢賠償之外另行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反將
使更多數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間之糾紛,如此不僅未必能
回復原告梁修銓之名譽,反可能造成對原告梁修銓再次之傷
害,實非全然有益於原告梁修銓名譽之回復,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侵權行為之債,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債,則原告梁修銓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0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梁修銓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梁修銓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銳韓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
於Google評論頁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1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附件:
道歉聲明 本人李益安在民國110年5月11日刊登之GOOGLE評論,因內容不實且帶有人身攻擊之言詞,已損及銳韓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名譽及信用,特此登載道歉聲明,以澄清真相並致上最深之歉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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