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7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弘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詹明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11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 ,06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06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