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12號
TCDV,110,訴,1512,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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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12號
原 告 王新凱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薪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添成
被 告 徐成祿
葉淑芬

賴志雄
李錫煌

李桂雪
徐錦
曾瑞鋒

陳松
張國樑

鄧素幸

張美雲
陳銘墩

何煥宗

何金星
黃柏曄
陳茂霖
巫淑芳
錦標
劉竹萍
李月嫦
蔡福深
蔡佳璋

魏文勝
吳玲玉
黃永豪

張荑婷
陳美人
陳家慧
施麗双
范美志
王貞云
卓育
何玉琴
羅麗華
鄧詠倫
張富舜
王盛頓

陳泳源

賴志浩
楊東
邱毓鈴
林英杰
林武政
洪欽國
黃月
戴宥騏
李麗珠
曾月里
黃福
吳清江
余信翰
翁世賢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吳鳳
玉 住○○市○○區○○○路0巷0號0樓

紀國吟
陳秋屏
李承鈞
吳志豪
吳志偉
李明亮
陳志仲

何明玉
柯瓊珠

張坤和

郭淑貞

楊貴
姚哲惠
錢佳豪
陳儀鴻
周百泉

廖國志
許志祥
康家瑜
魏忠義
陳竑志

賴柏佑
賴佑杰

羅美惠

盧寶田

陳淑香
張李玉霜
盧盈瑞
石政弘
盧江樟
李慶

劉儀雄
鄭妙
余芳娥
宇文志成

吳雅方
林青松
廖秀楓

林豊
林芬蘭
江碧玉


洪村昆
陳月嬌
盧沿柎
陳榮茂
陳淑𡑢

涂良仁


沈進枝
施曜騰

許麗娟
林芬蘭
詹淑媛
邱宗裕
何淑真
周光國
廖秀梅
張櫻霖
葉思萍

詹忠樹

陳淑玉

陳國榮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姚玉
被 告 林冠宇
陳科勝

吳明芳
何廣電
王志欽
邱桂絨

徐堒龍
王芊又
葉勝發
張明玉
沈汶
陳益崇
陳江源
黃純英
趙台山
宮兆祺
李雙巧

劉俊宏

劉俊良

劉俊志

黃文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RC造建物( 面積22.11平方公尺)、花圃(面積88平方公尺)、圍牆(面積0 .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3萬4733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萬42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人,起訴時原僅以薪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薪城管委會)為被告,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圍牆、花台、樹木拆除後(面積以實測為準),騰 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審理中經本院履勘 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後,另以薪城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亦對上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由,追加薪城社 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末以民國110年12月10日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薪城管委會、徐成 祿、葉淑芬賴志雄李錫煌、李桂雪、徐錦霞、曾瑞鋒陳松盈、張國樑鄧素幸、張美雲、陳銘墩何煥宗、何金 星、黃柏曄、陳茂霖巫淑芳、王錦標劉竹萍、李月嫦、 蔡福深、蔡佳璋魏文勝吳玲玉黃永豪、張荑婷、陳美 人、陳家慧、施麗双、范美志、王貞云卓育昇、卓何玉琴羅麗華鄧詠倫張富舜、王盛頓、陳泳源、賴志浩、楊 東岳、邱毓鈴、林英杰、林武政洪欽國黃月秀、戴宥 騏、李麗珠、黃曾月里黃福來、吳清江余信翰吳鳳玉翁世賢、紀國吟、林陳秋屏、李承鈞、吳志豪吳志偉李明亮陳志仲何明玉柯瓊珠張坤和郭淑貞楊貴 幀、姚哲惠、錢佳豪、陳儀鴻、周百泉、廖國志、許志祥、 康家瑜、魏忠義陳竑志賴柏佑賴佑杰羅美惠、盧寶 田、陳淑香、張李玉霜、盧盈瑞、石政弘、盧江樟、李慶紋 、劉儀雄、鄭妙惠、余芳娥、宇文志成、吳雅方林青松廖秀楓林豊苰、林芬蘭江碧玉、洪村昆、陳月嬌、盧沿 柎、陳榮茂、陳淑𡑢、涂良仁、沈進枝、施曜騰、許麗娟林芬蘭詹淑媛邱宗裕、陳添成、何淑真、周光國、廖秀 梅、張櫻霖、葉思萍詹忠樹、陳淑玉、陳國榮林冠宇、 陳科勝、吳明芳、何廣電、王志欽、邱桂絨、徐琨龍、王芊 又、葉勝發張明玉沈汶錚、陳益崇、陳江源、尹黃純英



、趙台山、宮兆祺、李雙巧、劉俊宏劉俊良劉俊志、黃 文、林麗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110年9月14日大里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面積22.11平方公尺)、圍牆 (面積0.1平方公尺)、花圃(面積88平方公尺)拆除後, 將所占用面積共110.2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 本院卷二第7-8頁),經核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坐落之地 上物,並追加上開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更正部分土地面積,使之完足、 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薪城管委會、陳添成、巫淑芳陳竑志、陳科勝及陳 國榮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法拍程序購入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其上坐落如附圖所 示之薪城社區守衛室、圍牆、花圃等公共設施(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因被告等人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對系 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
二、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薪城管委會、陳添成部分:
  薪城管委會因無人擔任新任委員,已於106年6月11日解散。  草皮和樹木係社區住戶自行種植,守衛室乃建設公司贈送社 區住戶使用,但建設公司現已倒閉。
二、被告陳國榮部分:
建商於80年間製作之售屋廣告已記載系爭地上物為薪城社區 之公設,廣告內容構成買賣契約之一部分。82年1月交屋後 ,守衛室係供社區管理使用;另社區管理人員自90年間起於 社區花圃種植花木,迄今持續盛開未為荒廢。當時合建地主 吳金東曾稱伊與其他參與合建之地主均同意讓社區住戶無償 使用系爭地上物,原告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 上述法律關係。
三、被告陳竑志部分:
伊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無處分系爭地上物之權利,不 具本件當事人適格。




四、被告巫淑芳、陳淑香、盧江樟、張坤和、洪村昆、何煥宗何金星、王錦標、蔡福深、陳淑玉、陳美人、詹淑媛、施麗 双、林麗美、劉儀雄、余芳娥、廖秀楓、沈進枝、李承鈞、 李明亮郭淑貞柯瓊珠林芬蘭涂良仁、廖國志、黃曾 月里、楊貴幀、許志祥羅麗華羅美惠陳江源翁世賢曾瑞鋒、趙台山、宮兆祺、張富舜陳泳源洪欽國、康 家瑜、余信翰、紀國吟、林英杰、戴宥騏、盧盈瑞、黃柏曄 、劉竹萍、施麗双、王貞云吳玲玉鄧詠倫卓育昇、卓 何玉琴林武政吳志偉吳志豪何明玉陳志仲部分:  建商當年未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變更登記 ,故被告等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自 不具本件當事人適格。
五、被告葉淑芬蔡佳璋黃永豪、盧寶田、宇文志成、邱宗裕 、陳科勝、邱桂絨部分:
  全體住戶給付建商之買賣價金已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惟對建 商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份移轉登記予社區全體住戶乙節 並不知悉。 
六、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71頁),並經本院分別會同兩造與臺中市大里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99頁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自應負舉 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固抗辯向建商購屋之價金包含系爭地上物及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然觀之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明確記載由原告於110年4月23日以拍 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71頁),足 認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被告抗辯已向建商 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乙情並非實在。況當年被告住 戶等人係與興建系爭社區之建商個別成立房地買賣契約,至 建商如何與各該住戶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範圍,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皆與原告無涉。被告提出之售屋廣告內容乃建商 與買方成立買賣契約前之要約參考文件,無足拘束第三人, 故被告住戶給付買賣價金後,若建商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至住戶名下,此係建商與各該買受人間 之瑕疵給付問題,無足以此認定被告有權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及占有權源。又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系爭地上物之守 衛室部分目前雖無人使用,但屋況猶屬完善,其上坐落之花 圃仍種植花草樹木,顯見仍有定期維護,在場之被告亦稱係 由住戶自行種植花木等語,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81-91頁),益見系爭地上物係由被告住戶自行 管領及維護使用無訛,是部分被告抗辯就系爭地上物無處分 權,及原告將社區住戶列為原告並非洽當等情,均無可採。 本件被告未能提出系爭地上物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及 舉證證明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部分被告雖未聲請,但本院 認有依職權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未審酌 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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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