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0年度,38號
TCDV,110,簡抗,38,202203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侑蘭

相 對 人 陳信彰陳信彰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275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先行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抗告 人實際訴求返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加計訴請 精神損失賠償3萬元,共計僅18萬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要求法院加以審判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之價額 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請求判決保 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基此,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衡量其請求判決保護 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與原告之民國110 年7月7日所訂臺中市○區○○○○段00000號住宅新建工程規劃設 計契約解除。㈡被告應返還簽約金新臺幣15萬元,並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郵局年息計算利息。且被告 應返還所交付之重要文書。㈢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3萬元 。…」,參照抗告人於起訴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抗告人訴 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乃係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7日所 簽訂之「臺中市南區頂橋仔頭段住宅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業經抗告人解除,故而聲明請求 相對人返還已支付之簽約金15萬元本息,並非訴請確認系爭 契約已因解除而不存在,是此部分抗告人請求判決保護所可 能獲得之利益,應為系爭契約解除後,抗告人得受相對人返



還之簽約金價款,而非系爭契約之約定總價款。原裁定以系 爭契約約定總價款核定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與 抗告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損失3萬元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萬元( 按:原裁定誤載為5萬1000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原 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指摘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
 ㈡又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經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查原裁定係先就抗告人 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部分之請求主張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就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相對人應返還所交 付之重要文書部分,因抗告人未為特定所稱重要文書為何, 故而尚未核定,雖抗告人於抗告狀與110年11月5日向原審提 出之補正狀中,有敘明該重要文書部分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危險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指定建築線結果、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測繪圖及光碟片 、補發建築線成果圖等資料,然尚有部分重要文書僅概括指 稱為「與上述相關資料」,是抗告人此部分訴請相對人返還 重要文書之範圍尚有未明,本院無從逕為核定。為維持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 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處理。至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正 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固屬不 得抗告,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附,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1/1頁


參考資料
中興測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